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97年5月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准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於民國(下同)84年1月14日收養被告為養女,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被告經渠收養後,曾來臺與渠共同生活兩三個月,嗣即以大陸家中無人照顧為由,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不再回臺;茲因渠已年邁,並罹患重病,需人照顧,然被告卻已失去蹤影,完全無法聯繫,顯係遺棄渠於不顧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渠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渠於84年1月14日收養被告為養女之事實,業據提出經福建省長樂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收養證明書」、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收養同意書」、本院83年度養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經渠收養後,曾來臺與渠共同生活兩三個月,嗣以大陸家中無人照顧為由,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不再回臺,今已失去蹤影,完全無法聯繫,顯係遺棄渠於不顧等事實,雖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惟經本院按址通知被告,被告確已遷移不明,期日通知書始終無法送達,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顯然被告確已離家他去,遺棄原告於不顧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之情形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養女,而又離家他去,遺棄原告於不顧,如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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