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
7樓之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各自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上訴部分,暨發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9月12日變更為 馮世寬 ,此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核准函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茲據其在本院前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二、上訴人漢翔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丙○○、乙○○三人及原審同案被告 黃信源 自民國(下同)85年7月1日起在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接觸伊公司之「隨選視訊個人資訊系統」,習得並知悉該資訊秘密,曾簽署保密切結書,承諾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洩漏、交付或利用秘密資訊;更承諾於離職日起算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伊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如違反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 嗣其 等四人於89年10月1日離職後,即至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特公司)任職,從事車用娛樂系統之製造銷售,並提供在伊公司研發之車用娛樂系統給殷特公司使用,已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之約定等情,為此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其等各給付2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戊○○應給付漢翔公司80萬元及自90年12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漢翔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漢翔公司對黃信源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漢翔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伊其餘之訴、命負擔訴訟費用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除黃信源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應再給付120萬元,丙○○、乙○○應各給付伊200萬元,及均自9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戊○○等三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乙○○三人則以:㈠按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五點:⑴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價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勞工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可稽。查系爭保密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並未符合上開五要點,顯然缺乏正當性,甚有濫用權利之嫌,自應無效。㈡漢翔公司主張「多頻道之廣播視訊系統」有受法律保護之合理利益云云,惟⑴自漢翔公司提起本訴迄今已有5年,其至第二審審理至今始首次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請駁回其此一主張。⑵漢翔公司之所謂「多頻道之廣播視訊系統」,並無技術上之新穎性與創新性可言,根本無受法律保護之合理利益存在:漢翔公司稱國內大型巴士原僅有「單頻道之廣播視訊」,絕非事實,當時至少阿羅哈客運公司已裝設有其他公司生產製造之「多頻道之廣播視訊系統」,事實上該等頭端設備,早已銷售於市,足見該系統根本稱不上「營業秘密」,亦無受保護之合理利益存在。⑶漢翔公司雖稱係其發展關鍵技術(knowhow)始能將「多頻道之廣播視訊系統」裝設在遊覽車上云云,惟將當時已存在多年之「單頻道之廣播視訊系統」克服干擾源裝設在遊覽車上所需之技術完全相同,根本無技術上之特殊性。⑷ 伊等 所提出國內外之各項專利公報,皆已將較高技術層次之「隨選視訊系統」之技術資料予以公開,則較低技術層次且當然為「隨選視訊系統」包含在內之「多頻道之廣播視訊系統」自無再受特別保護之合理利益存在,此乃至淺之理。漢翔公司辯稱各該專利範圍之關鍵技術並未公開云云,顯然不符專利申請核准之條件。⑸漢翔公司雖辯稱航空公司之「飛行娛樂系統」並非車輛娛樂視訊系統,技術不同云云,惟,「飛行娛樂系統」所面對干擾程度,絕對高出車用娛樂視訊系統,既然當時產業界業已發展出較高技術水準之「飛行娛樂系統」,則較低技術水準之車用娛樂視訊系統,自無技術上之創造性或新穎性可言。又漢翔公司自認於伊等離職時,其可隨意快轉或倒轉頻道節目(即隨選視訊)屬車用娛樂視訊系統第三代產品,尚未開發完成,亦即其歷來主張應受保護之「關鍵技術」根本尚未開發完成,且於資遣伊等之前,其已決定不再發展娛樂視訊系統之業務,因此除於88年、89年間二次出售娛樂視訊系統予訴外人和欣公司外,概無經營該項業務,是漢翔公司並無受系爭競案條款保護之利益,其仍藉此興訟求償,顯屬權利之濫用。㈢戊○○任職於漢翔公司時,僅為最基層之業務工程師(即業務人員),乙○○則僅為電子技術員,工作內容為採買一般之電子零件,並沒有特殊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漢翔公司營業之可能。甚且,漢翔公司根本無生產、銷售系爭「隨選視訊系統」之事實,其過去所銷售之車用娛樂系統,亦僅為一般之娛樂視訊系統,是其公司之職員,絕不可能因參與該項銷售業務而知悉任何隨選視訊系統之資訊,其主張伊等於任職其公司期間,有因銷售或採購零組件之行為而知悉該系統之營業秘密云云,顯係誤導之詞,不足採信。㈣縱認系爭保密切結書為有效,惟其約定內容為「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等相關工作」,既曰「漢翔公司同意授權」,則顯然僅應限制伊等三人從事工作範圍,必須係該工作會涉及漢翔公司享有營業或專利技術者為限,始有所謂之授權問題,否則,就漢翔公司未享有權利之事項,其根本無權利可授,何有應授權之可言,反之,苟認漢翔公司係針對其無權利之事項,限制伊等離職後,不得從事,顯然有違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其約定自應無效。是該約定既為「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等相關工作」,而非約定「不得從事娛樂視訊系統相關工作之公司上班」,是於判斷伊等是否違反上開保密切結書之約定時,所應著眼者應為伊等之實際工作內容是否與「娛樂視訊系統」有關,而非伊等任職之公司有無經營娛樂視訊系統之相關業務。且上訴人漢翔公司不諱言系爭「隨選視訊個人資訊系統」中,其所研發者僅為「隨選視訊」功能及「高畫質導覽系統之改良」,是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限制範圍應亦限制於此,而非泛指無關之一切娛樂系統均包括在內。又漢翔公司乃為研發及製造業,伊等任職之殷特公司為貿易類,伊等根本不可能因任職於殷特公司而侵害漢翔公司應受法律保護合法利益。設殷特公司所出售者僅為液晶電視螢幕及把手組件、座椅喇叭等尾端組件,與漢翔公司所謂之視訊系統之核心設備即頂端播放設備(包括調變器、混類器、放大器)並不相干,是其指伊等提供漢翔公司所研發之娛樂視訊系統予殷特公司使用,俱與事實不符。申言之,伊等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漢翔公司請求伊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漢翔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漢翔公司負擔。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戊○○等三人均自85年7月1日起在漢翔公司航電處任職。
航電處於85年7月1日提出隨選系統研究發展細部計畫書,此有該公司提出之人員服務紀錄卡四件、研究發展細部計畫書一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4至140頁;第13至23頁)。
㈡戊○○等三人於任職期間,漢翔公司已開發完成隨選系統,
上開研究發展計畫於86年7月1日成立,於89年12月31日結案,共支出33,749,000元。又漢翔公司於88年12月20日及89年4月29日二度與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有簽約,出售娛樂系統,此有漢翔公司提出之研究發展細部計畫書節本、漢翔公司94年4月4日簽稿各一件、生產合約書2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第30至35頁)。
㈢戊○○等三人於任職期間曾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承諾於在
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洩漏、交付或利用秘密資訊;戊○○等三人更承諾於離職日起算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醫療娛樂視訊)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之相關資訊,戊○○等三人如違反約定,應給付上訴人漢翔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百萬元,有上訴人漢翔公司提出之保密切結書3件、漢翔公司從業人員保密切結書一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
㈣戊○○等三人於89年10月1日離職後即至殷特公司任職,殷
特公司於89年8月30日成立,所營事業項目包含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業、電器批發、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此有漢翔公司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
㈤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曾於90年3月3日向殷特公司購買巴士液
晶影音相關產品,並簽生產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之合約內容:巴士液晶影音相關產品壹拾車份,車份包括頭端播放設備(調變器五組、插播盒一組);車內射頻配線;椅端設備(把手顯示器)等及備份件(把手顯示器十組),產品規格如附件。另阿羅哈客運公司於90年8月27日向殷特公司購買十點四吋液晶電視及相關產品,簽訂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合約內容:十點四吋液晶電視1400個,六點四吋液晶電視20個,十點四吋液晶電視把手組件1330組,座椅喇叭2850。此有上訴人漢翔公司聲請原法院向和欣客運公司、阿羅哈客運公司函調之合約書二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第73至76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兩造之主要爭執要點,厥在:㈠上開戊○○三人所簽立之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是否有效?如其為有效,其關於競業禁止之範圍何在?㈡戊○○三人自漢翔公司離職,轉至殷特公司工作,有無違反該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等項。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即工作)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查本件上訴人漢翔公司恐其員工即戊○○三人離職後洩漏其商業秘密、或與其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戊○○三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惟上開保密切結書及約定戊○○三人「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之相關資訊(即因持有或知悉漢翔公司所有或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任何資訊或研究成果,戊○○三人均同意均屬漢翔公司所有之專有營業秘密及相關智財產權)」既謂應經「同意授權」,當指漢翔公司對之享有一定權利者而言,始有「同意授權」之問題,而競業禁止之要義,乃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故不許受僱人離職後並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工作),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書意旨,其競業禁止之合理限度之範圍,應指漢翔公司之離職人員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其曾持有或知悉漢翔公司所有或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任何資訊研究發展成果,可認屬漢翔公司所有之專屬營業秘密及相關智慧財產權而應經其同意授權之相關相同或類似行業工作而言。而所謂「車輛娛樂視訊系統」,並無法律規定之行業範圍或政府機關頒布之相關行業營業範圍之定義,此為上訴人漢翔公司所是認,是為符上述合理限度之競業禁止,其限制之行業工作範圍,自應與為限制之上訴人漢翔公司之營業項目及開發該娛樂視訊系統之成果(即上述切結書所定可視為其專有營業秘密及智慧財權部分)有關者為限。經查: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⑴CC01010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⑵CD0160航空器及其零件製造業⑶CF01011醫療器材製造業⑷D101040非屬公用之發電業⑸D101050汽電共生業⑹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⑺E701030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⑻F108031醫療器材批發業⑼F208031醫療器材零售業⑽F401010國際貿易業⑾F40102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⑿G502011普通般空業⒀I10306
0管理顧問業⒁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⒂I0000000般廣告服務業⒃IF02010用電設備檢測維護業⒄JB01010展覽服務業
(18)JE01010租賃業。此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0-71頁、其95年間改制後營業項目變更,見本院更㈠卷二宗第148-149頁),足見其主要營業項目乃趨向於製造業。另依上訴人漢翔公司之主張,在系爭「隨選視訊資訊系統」中,該公司所研發者僅為「隨選視訊功能」及「高畫質導覽系統之改良」二項,而有別於一般娛樂視訊系統之品質,且其關鍵性技術仍屬營業性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享有營業秘密著作權及專利權(見上訴人漢翔公司準備四狀,本院卷第135-138頁)是上開戊○○三人所簽署「保密切結書」所指「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系統)」之競業禁止合理範圍亦應限於此,乃當然之解釋。
㈡上訴人主張漢翔公司開發完成後,於88年12月20日及89年4
月29日二度與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出售車輛娛樂視訊系統(見原證6號);另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皇旅遊、尊龍客運及統聯客運等大型巴士公司,則在接洽中。於漢翔公司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裝設車輛娛樂視訊系統之前,國內大型巴士(主要是遊覽車)於同一時間,僅能提供播放錄影節目帶給所有之乘客共同觀看單一之節目,而不論遊覽車上裝設有多少個螢光幕,皆為「單頻道之廣播視訊」,當時屬車用娛樂視訊系統第一代產品。漢翔公司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之後,是第一個提供多個頻道,供每一個乘客在其座椅上隨意選擇頻道內容之國內遊覽車業者,提供之頻道內容包括影片、股票、氣象、新聞、電動遊戲等,此即「多頻道之廣播視訊系統」,有別於其他遊覽車業者單頻道之廣播視訊,當時屬車用娛樂視訊系統第二代產品。另丙○○等離職之時,遊覽車乘客可以隨意快轉或倒轉頻道節目之「隨選視訊」屬車用娛樂視訊系統第三代產品,尚未開發完成。故漢翔公司開發完成之「隨選視訊個人資訊系統」乃不具快轉及倒轉節目之「多頻道廣播視訊系統」。在遊覽車上裝設多頻道廣播視訊之車輛娛樂視訊系統,其應克服之關鍵技術在於遊覽車為動態載具,於行進中有雜訊、震動、溫度、溼度、引擎等諸多干擾源,漢翔公司皆能克服上述干擾源,發展出關鍵技術(knowhow),始能裝設在遊覽車上,在此之前國內並未發展出相同之技術。此等關鍵技巧並未申請專利,而是將之列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未對外公開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漢翔公司之所謂「多頻道之廣播視訊系統」,係上訴人臨訟杜撰出之名詞,並無技術上之新穎性與創新性可言,根本無受法律保護之合理利益存在,被上訴人等在漢翔公司工作期間,從未聽聞「多頻道之廣播視訊系統」,上訴人係因見其所主張之和欣及阿羅哈客運公司之車用娛樂系統經鑑定後與其主張之「隨選視訊個人資訊系統」不同,此由上訴人漢翔公司於第一審所提原證二之「研究發展細部計畫書」中根本完全未提及所謂之「多頻道之廣播視訊系統」即可證之。且上訴人漢翔公司稱其為和欣汽車客運公司裝設車輛娛樂視訊系統之前,國內大型巴士於同一時間,僅能提供播放錄影帶給所有乘客共同觀看單一節目(即所謂單頻道之廣播視訊)云云,絕非事實,當時至少阿羅哈客運公司已裝設有所謂「多頻道之廣播視訊系統」,且該系統並非漢翔公司所生產製造,而係亞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製造頻道器,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製造VCD播放器,其原始使用之螢幕則為螢豐公司或為台北土城PUNCHVideoInc所生產之NECVOX,有照片為證(更二被上證一)。事實上該等頭端設備,早已銷售於市,
足見該系統根本稱不上「營業秘密」,亦無受保護之合理利益存在。而阿羅哈公司之視訊系統正是具有上訴人所謂「多頻道之廣播」功能之視訊系統,此由上開更二被上證一照片中螢幕下方有「CH25卡通台CH27寫真台CH24洋片台」等字樣即可證明。另從民生報88年12月9日之報導:「阿羅哈客運公司…總經理 陳瑞玲 介紹新的車隊內裝:車內只有兩排座椅,每個乘客都可以有獨享的液晶電視,有十二個頻道的節目選擇…」(更二被上證二)等語,足證當時市面上早已有多頻道之視訊系統。又上訴人漢翔公司稱係其發展關鍵技術(knowhow)始能將「多頻道之廣播視訊系統」裝設在遊覽車上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所謂之「多頻道之廣播視訊系統」克服干擾源裝設在遊覽車上所需之技術,與將「單頻道之廣播視訊系統」克服干擾源裝設在遊覽車上所需之技術完全相同,根本無技術上之特殊性。且國內外之各項專利公報(參見更二被上證三),皆已將較高技術層次之「隨選視訊系統」之技術資料予以公開,則較低技術層次且當然為「隨選視訊系統」包含在內之「多頻道之廣播視訊系統」自無再受特別保護之合理利益存在等語。查戊○○三人離開上訴人漢翔公司後;固在殷特公司任職,殷特公司之營業項目,依上訴人漢翔公司所提出之殷特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則為:⑴FII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⑵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⑶F114030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⑷F214030汽、機車0件配備零售業⑸F113020電器批發業⑹F213010電器零售業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⑻I501010產品設計業。足見兩公司所營事業並不相同,漢翔公司傾向於製造業,殷特公司則為貿易業,戊○○等三人根本不可能因任職於殷特公司而侵害漢翔公司應受法律保護之合理利益,蓋上訴人漢翔公司自承其關鍵性技術為未對外公之營業秘密,而殷特公司既未從事生產,戊○○等人自不可能提供該關鍵性技術予殷特公司為該產品之製造,苟殷特公司出售與漢翔公司上述所開發具關鍵性秘密技術之相同產品,惟有取之於漢翔公司,則其對之殊無任何損害之可言。而上訴人漢翔公司不諱言戊○○等人有違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要只殷特公司營業項目亦包括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乙項在內云云,惟依其所指,當指戊○○等人即可能依此將其關鍵性營業秘密技術用之於該處而言。而本院前審依漢翔公司之聲請就殷特公司裝設於和欣客運公司及阿羅哈客運公司之有關「液晶電視個人視訊系統」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92年10月2日研發建字第2001號;電資建字0030號;專軟建字P0022號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知殷特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僅為傳統之一般娛樂視訊系統之一小部分,並無具有資料處理器、資料儲存庫之電腦主機,亦無磁碟機和鍵盤等資料輸入裝置,故並無發射器之設備與功能,亦無隨選信號及相對應之功能,當然也不需視終端機(或導覽點)之數量插設各相對之影音處理介面卡,此有該鑑定報告(外放)可稽。職言之,該產品既無隨選視訊之功能,亦無高畫質導覽之功能,顯與上訴人漢翔公司之娛樂視訊系統不相同,可證戊○○等人並無將習於漢翔公司之關鍵性技巧秘密藉軟體之設計按裝而用於此。且證人 阮福生 即阿羅哈公司之工程師於本院前審92年1月28日到庭證稱:「我們公司的車子每輛均裝設有視訊系統。此系統由三部分組成,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是提供螢幕(LCD顯像器),亞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頻道器,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VCD播放器。」可知殷特公司所銷售予阿羅哈公司之商品,僅為螢幕(LCD顯像器)及其配件,根本稱不上「娛樂系統」,是綜上可認戊○○三人縱於殷特公司任職,並參與產品之銷售行為,但其所從事之工作並無違反與上訴人漢翔公司所簽「保密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自無因此而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漢翔公司之必要。
㈢上訴人漢翔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伊已開發
完成車輛娛樂視訊系統,與和欣公司二度簽約出售娛樂視訊系統,詎被上訴人離職後,和欣公司即不再將已購商品交由伊繼續執行維修保固,及購買安裝此類產品,顯已因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轉向殷特公司購買或請該公司維修云云,並聲請訊問和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阿羅哈客運公司之 沈圳輩 (前聲請訊問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為證,惟據前所述,本院前審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殷特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僅為傳統之一般娛樂視訊系統之一小部分,並無具有資料處理器、資料儲存庫之電腦主機,亦無磁碟機和鍵盤等資料輸入裝置,故並無發射器之設備與功能,亦無隨選信號及相對應之功能,當然也不需視終端機(或導覽點)之數量插設各相對之影音處理介面卡,與上訴人漢翔公司之娛樂視訊系統不相同;況證人甲○○僅證稱向殷特公司購買車用娛樂視訊系統向由該公司總務處人員處理,伊不很清楚,亦不清楚有無曾與被上訴人三人接洽,縱有接洽過亦不知彼等名字等語(見本院卷176、177頁);而證人沈圳輩則證稱阿羅哈客運公司分別在89年9月、90年8月、91年1月、92年1月各向殷特公司訂購電視顯示器,自合作開始均會將電視顯示器交給殷特公司維修,都向戊○○接洽,但未曾透過戊○○與殷特公司接洽。係經由同事介紹,前向別處所買之電視顯示器品質不佳,嗣於93年又有同事找到與殷特公司一樣產品之廠商,而購買300部電視顯示器,不認識丙○○、乙○○二人等語(見本院卷181、182頁),是證人甲○○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違約之情事,而證人沈圳輩所言至多僅能證明有向戊○○所屬殷特公司購買電視顯示器而已,但之所以轉向殷特公司購買,係因別家廠商所提供之產品其品質不佳,嗣後又找尋同樣品質之廠商購買,非由於人之關係,更不能謂其因此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㈣綜上所述,戊○○三人抗辯其並未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有關保密協定,自屬可信,上訴人漢翔公司主張,為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漢翔公司本於系爭保密切結書及營業秘密法規定,各請求戊○○等三人給付違約金2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戊○○給付違約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關於原審為上訴人漢翔公司敗訴部分,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漢翔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戊○○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漢翔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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