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9月14日」應更正為「9月13日」外,其餘均應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觀念實不足取,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分別減刑為4月又15日及2月又15日,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乙○○住處倉庫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鍍鋅格柵蓋1片(100cmx100cm;價值約新臺幣5860元),甫得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時,當場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9張詢單。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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