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第261號、第461號、第73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葡萄糖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30日、11月10日執行完畢,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及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號就前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所課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4年9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將海洛因倒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並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 礁溪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三、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3日、3月7日、4月19日、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三、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卷宗第13頁、第72頁,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1號卷宗第6頁、第30頁,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卷宗第5頁、第74頁,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卷宗第7頁、第8頁)附卷可稽。又人體施用海洛因後,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惟上開排出體外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體內代謝狀況之不同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可參;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合計0.46公克)及
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320003530號、95年
4月1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633號鑑定通知書(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卷宗第74頁、95年度毒偵字第461號卷宗第32頁)供參,復有葡萄糖1包(毛重0.26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分別於87年9月30日、11月10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不予列計,然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刑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行為人若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雖屬多數,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自不因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而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進行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成立累犯;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即限於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出於故意,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成立累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者,成立自首,本件被告雖於95年2月13日見警盤查,因心虛而自動將持有之海洛因交給警方,並坦承施用毒品情事(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1號卷宗第8頁),惟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將之認定為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業如上述,是參酌首揭說明,被告須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施用行為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始得成立自首,然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查獲後,始向偵查機關自承當時尚未經警發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施用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成立自首,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毛重0.26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為一般市售針筒,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1│94年9月26日凌晨2時35分許│不詳地點│94年9月26日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無│││經警採尿回溯24小時(應扣除││晨2時許│分局礁溪派出所││││經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因│││││││經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2│95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基隆市○○路 湯姆 熊遊│95年1月17日上│基隆市○○路小艇│海洛因3包(││││樂場之廁所│午11時40分許│碼頭前│驗餘淨重合│││││││計0.46公克)│├──┼─────────────┼──────────┼───────┼────────┼──────┤│3│95年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基隆市○○區○○路84│95年2月13日下│基隆市○○路12之│海洛因1包(││││巷22弄25號│午2時30分許│3號前│驗餘淨重0.12│││││││公克)│├──┼─────────────┼──────────┼───────┼────────┼──────┤│4│95年3月28日2週前某日│基隆市○○路某電動遊│95年3月28日上│基隆市○○路○○巷│甲○○所有預││││藝場之廁所│午11時10分許│5之4號│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包(毛重│││││││0.26公克)、│││││││注射針筒2支│├──┼─────────────┼──────────┼───────┼────────┼──────┤│5│95年4月21日上午某時│基隆市○○路○○○巷31│95年4月21日晚│基隆市○○路249│無││││號3樓│間8時30分許│巷31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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