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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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丁○○」之署押壹枚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丁○○」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辛○○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辛○○在南投縣○○鄉○街村○○路三五四之一七號一樓經營「車研社」,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並兼營汽車維修。丙○○係辛○○之妻舅,受僱於辛○○,擔任引擎維修之工作。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丙○○與辛○○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出面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向案外人己○○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995年份、引擎號碼TK11GT50785號、T11LXA001347號)後,登記在不知情之辛○○妻 林怡萱 名下,並伺機取得較新之同型車。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後之某日,丙○○與辛○○得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天佑街口,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十八萬元,與其上開向己○○所購得之車輛為同型車)後,乃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將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再重新打印偽造上開購得之YK-4678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掛上所購得之YK-4678號車之車牌,而偽造準私文書,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借屍還魂」後,為了隱匿上開事實,丙○○、辛○○又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案外人丁○○之簽名,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表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六萬元將上開「借屍還魂」之車子出售予丁○○,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由辛○○委託不知情之甲○○辦理上開汽車之驗車及換牌之事宜,甲○○再委託不知情之壬○○前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辦理驗車及換牌之事宜,而行使該偽造之買賣合約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時,為監理站之驗車人員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丁○○、壬○○及甲○○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且非顯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二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除上開證人外,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二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依其作成時之情形,均出於自由意志,非顯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辛○○雖坦承有向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登記在不知情之辛○○妻林怡萱名下,嗣後並將該車出售予丁○○。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情事,均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售予丁○○後,該車即由丁○○持有中,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丁○○才將車子交給丙○○,要丙○○幫其驗車及換車牌,但其等實不知上開車輛有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情事,其等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應不為罪云云。
三、然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六
日由案外人戊○○之弟 張永弘 出售予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己○○出售予林怡萱等情,業據證人戊○○、張永弘及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中監車字第0九五0一一九三八一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中監彰字第0九五0一一0六四三號函)。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乙○○所有,價
值約十八萬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天佑街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一情,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甚明。
㈢證人張永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賣給己○○之車子(
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一九九五年出廠的,而被查獲之車子是不同的車型,被查獲之車子是改款過之車型,兩車之差別在前車燈與後車燈均不一樣,我那部車是手排車,被查獲之車子是自排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又本件經南投縣整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所查獲之車輛,係辛○○委託不知情之甲○○,甲○○再委託不知情之壬○○赴監理站代辦驗車及換車牌,及車體部分係乙○○所失竊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裕隆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同款車輛之車牌0面,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經打磨成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之引擎號碼TK11GT50785號及車身號碼為T11LXA001347號。亦經證人甲○○、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南投監理站檢驗員庚○○於警詢證述 綦祥 (見警詢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三四頁、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三頁),並有變造車身號碼之車輛照片十張附於警詢卷可參。是本件被查獲之車輛,係俗稱「借屍還魂」之車輛,亦堪認定。
㈣被告辛○○、丙○○二人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出售予丁○○,買賣時丁○○有拿身分證,該身分證上之丁○○之照片,與買車之人為同一人,出售後,該車即由丁○○取走,事後伊打買賣契約書上丁○○所留之聯絡電話,也聯絡不上丁○○,直到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才由丁○○將車開回要其等代為驗車、換車牌,伊不知道該車有問題云云。惟查:①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略以:伊不認識被告二人,伊沒有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身分證曾遺失過,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丁○○之名字不是伊所書寫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丁○○目前仍在監執行,欲取得丁○○平日筆跡不易,如以現有之資料送鑑定恐亦無法鑑定出結果,是本院乃依目視之方法,比較丁○○於偵查及本院所書寫之筆跡,與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丁○○」之筆跡,明顯不同,是丁○○稱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丁○○」三字非其所書寫,尚堪採信;②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因案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當庭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供稱與其交易之人是身分證上照片之人,但不是在庭之證人丁○○。是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時,丁○○人尚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不可能將車子交給被告丙○○並委託丙○○驗車及換車牌,是被告丙○○稱向其買車之人,是身分證上之人(指真正的丁○○),應與事實不符;③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既己將車子出售給丁○○,為何經過四個多月之時間遲未辦理過戶?況出售自用小客車,並非買賣一般物品,理應註明買賣雙方之正確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再以正常之程序辦理過戶,用以確保交易之安全,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丙○○於將車子交給丁○○之後,經過四月餘仍尚未辦過戶,理應與丁○○保持聯繫,惟其竟稱事後與丁○○聯絡不到,而本件買賣合約書上丁○○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 郝嘉萱 ,於本案發生時,郝嘉萱不認識丁○○,也未曾將上開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亦經證人郝嘉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附於本院卷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益見,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有關丁○○之簽名,應係被告二人所偽造無疑。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告丙○○購得時起,即在被告二人持有中,並未在被告所稱自稱丁○○之人所持有中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涉上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時一次會議決議,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五、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男子以打磨並重行打印之方式偽造其車身及引擎號碼復加以行使,及被告二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驗車、換車牌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丁○○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辛○○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辛○○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汽車買賣合約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有一罪關係(同時行使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及偽造之引擎、車身號碼),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辛○○曾有竊盜前科、被告丙○○素行尚稱良好、二人貪圖一時小利、目的、手段、犯後飾詞狡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丁○○」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基於故買贓物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綽號「己○○」(公訴人誤載為 張德光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為乙○○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價值約十八萬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天佑街口,遭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及變造引擎號碼),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之時日,在上址,以六萬元之賤價購買之,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己○○所出售予被告二人之YK-4678號自小客車,並非贓車,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二人自不成立故買贓物罪甚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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