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7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2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服用含有酒類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緩起訴處分),沿南投縣○里鎮○○○街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欲外出購物,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與明德1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當時雖係夜晚,並有下雨,但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冒然駛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中山路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即駛入上開路口,而於路口中央處,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乙○○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車燈保險桿處,乙○○之自小客車再滑向南投縣○里鎮○○○街往信義路方向之車道(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右側,車頭再撞上 樊正民 所有車號00-0000號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而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轉向衝至南投縣○里鎮○○○街往信義路方向之車道,擦撞樊正民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側後,再滑停至前方處,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顏面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並導致腦震盪及暈眩。案經他人報案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並至醫院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6毫克。
二、案經 柯譯 如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撞到伊的車子,伊並無過失,伊雖有酒後駕車,但當時伊係右方車,告訴人則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告訴人應讓伊先行,本件係告訴人違規未讓伊先行以致肇事,與伊是否酒後駕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顏面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並導致腦震盪及暈眩等情,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單、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2、33、38至40、50、53、55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而非僅指狹義之車輛正前方;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依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明德1巷與同春2街同屬村里道路,並無線幹與支線之劃分,肇事當時雖係夜晚,且有下雨,但視距良好,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明知其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將會減損其注意能力(參上開法務部函文),仍冒然駕車外出購物,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未看到告訴人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確因酒後開車影響其注意力,又疏未注意左、右前方有無車輛,致未能即時發現告訴人之車輛即將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乙○○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停車讓右方車輛先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分別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5月25日南投縣區940072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94年7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261號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又本件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管理系鑑定結果,亦認:「乙○○體內酒精農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95年7月27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863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而鑑定人即臺灣省覆議委員會鑑定委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依照兩車的撞擊點,可否判斷兩車是在交叉路口的何處撞擊?)...我們依據兩車車損的位置、車損程度、車速、撞擊後最後停留的位置,加以判斷,兩車撞擊點就如我所繪的現場圖中『打叉』的地方(按即交岔路口中央處)就是撞擊點」、「(問:你們鑑定的結果也是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做此鑑定時,有無考慮當時路權的問題?)..,當時雙方都說他們是直行車,如果兩方都是直行,我們就依誰是左方車、右方車來判斷,依照規則(按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應該讓右方車先行,...本案路權雖屬於被告,但是他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按照交通規則規定,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本案路權雖屬於右方(即被告),左方車(即告訴人)應該要負較大的過失責任,但是右方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也要負部分過失責任」、「(問:對於原審判決書第4、5頁〈四〉部分,原審認為本件被告並無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依你們的專業的看法,你有何意見?)道路交通規則所說的車前狀況是廣泛的意義,只要是視線角度所能及的範圍都是車前」、「(問:如果路口四週所蓋的房子緊鄰路邊,影響行車視線角度時,如何來判斷車前狀況?)當天是晚上又是下雨,如果有這種情形有阻礙到視線時,雙方當事人進入路口時,更要小心謹慎注意兩邊有無來車,所以還是有必要注意車前狀況的問題」等語,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亦與有過失,然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證人丁○○雖認本件告訴人未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應該要負較大的過失責任,但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也要負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證人丁○○疏未注意本件被告尚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㈠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在被告之「左側」,而非在「前方」,故被告應無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顯疏未審酌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應注意其正前方及左、右前方有無來車之「注意義務」;㈡參以兩車之撞擊情形(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車燈保險桿處),及證人丁○○上開所證,兩車之撞擊點應在交岔路口中央處,且被告之自小客車應尚未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蓋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若以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應係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左車身或左後側,而非撞及左前車頭車燈保險桿處),原審認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當時,其車身已超過交岔路口一半以上,亦有違誤;㈢未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足以影響其行車之注意能力,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係因過失而犯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大,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及事發後否認過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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