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81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95年度聲戒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人格特質」項下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二評分標準,未考量該等紀錄與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為五年至三年內再犯者,始具「有意義之時間關聯」,且未設評分上限,與設定評分標準之意旨相違;況卷內查無原審據為裁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原審亦未說明施以強制戒治之理由,所為裁定即有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復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5年10月3日中所坤衛字第0951200466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尤其施用毒品者易於成癮,先前毒品犯罪之紀錄更可資以評估其繼續施用傾向判斷,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並參酌其修正立法理由,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者,須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者,始有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易言之,依現行規定,受觀察、勒戒者必無五年內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則所謂五年內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始具「有意義之時間關聯」云云,亦與立法意旨不符,不能採取。是本件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自應受強制戒治,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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