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扣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93.08.30│93.08.3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406號│93年度偵字第17917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95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實│││││審├──────┼──────────┼──────────┤││判決日期│94.03.23│95.07.11│├─┼──────┼──────────┼──────────┤│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3.23(不得上訴)│95.09.28│├─┴──────┼──────────┼──────────┤││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4894號(95執緝166號)│9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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