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壹件,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丁○○在南投縣○○鄉○街村○○路354之17號一樓經營「車研社」,從事汽、機車0件配備零售業,並兼營汽車維修。乙○○係丁○○之妻舅,受僱於丁○○,擔任引擎維修工作,於94年7月28日,由乙○○出面以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向案外人 張光德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995年份、引擎號碼TK11GT50785號、車身號碼GTO50785號)後,登記在不知情之丁○○妻 林怡萱 名下。嗣至95年1月20日下午18時後之某日,乙○○與丁○○得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95年1月20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天佑街口,以不詳方法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車身號碼T11LXA001347號,與上開向張光德所購得之車輛為同型車)一部,丁○○與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並共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丁○○與乙○○二人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將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再重新打印偽造上開購得之YK-4678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即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處偽造引擎號碼為TK11GT50785號,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避震器上方偽造GT050782號之車身號碼,並懸掛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上開車輛「借屍還魂」後,該不詳姓名男子,將該車輛交予丁○○、乙○○二人,丁○○、乙○○二人明知上開「借屍還魂」車輛乃屬來路不明之贓車,除予以收受外,為了隱匿上開事實,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 孫二 信」署押一枚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表示於94年10月21日以六萬元將上開「借屍還魂」之車輛出售予 孫二信 ,以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並於95年2月17日下午13時許,由丁○○委託不知情之 吳清山 辦理上開汽車驗車及換牌,吳清山再委託不知情之 廖志銘 前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以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惟為南投縣監理站驗車人員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通知丁○○、乙○○二人於98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再連續由乙○○提出上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向承辦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孫二信」其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丁○○、乙○○、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9年1月11日上午9時20分、99年3月29日上午9時45分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0至41頁),且未再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乙○○二人坦承有向張光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登記在丁○○之妻林怡萱名義下,於95年2月17日下午13時許,丁○○有委託吳清山辦理汽車驗車及換牌,吳清山再委託廖志銘前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並為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發現送驗車輛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皆經變造,且為失竊車輛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等罪,皆辯稱:於94年7月間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94年10月21日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孫二信』,該自用小客車即由『孫二信』使用,至95年2月17日『孫二信』才將自用小客車交給乙○○,要乙○○幫忙驗車及換車牌,伊二人並不知上開車輛有被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伊二人並未偽造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件證人孫二信顯有於94年10月21日親自或委託他人持孫二信在92年5月5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向被告丁○○所經營之「車研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並未偽造「孫二信」之署押。又系爭「借屍還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2月18日辦理驗車與換牌時,由於其上車身號碼「T11LXA001347號」係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月20日遭竊,可見2Q-8032號自小客車之零組件遭拆解裝配於YK-4678號自小客車,完成「借屍還魂」。然被告丁○○經營「車研社」,從事汽車修配業,對於汽車零組件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等較之他人有更專業之知識,倘被告丁○○、乙○○二人共謀實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屍還魂」之不法勾當,以被告丁○○、乙○○二人之專業,又怎可能疏忽而忘了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T11LXA001347」予以磨損消除,改掛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留下如此重大破綻,使監理站人員輕易發現並報警處理?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須辦理檢驗日期為95年5月
31日,辦理檢驗日期尚未屆至,被告丁○○並無前去辦理驗車之必要。」等語,資為被告丁○○辯護。
二、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 張永浩 之弟張永
弘於93年8月6日出售予張光德,張光德再於94年7月28日出售予被告丁○○、乙○○二人,並登記在被告丁○○之妻林怡萱名義下等情,業據證人林怡萱於偵查中(偵查卷第23頁)、及證人張永浩、 張永弘 、張光德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8至121頁),並為被告丁○○、乙○○二人所是認,復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11月10日中監車字第0950119381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1月9日中監彰字第0950110643號函分別檢送之YK-4678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1至94頁),上開情節,堪先認定為屬真實。
㈡次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甲○○所有,引擎
號碼為CG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T11LXA001347號】,於95年1月20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天佑街口,遭不詳姓名之人下手竊取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訊中指證綦詳(警卷第16至20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6、37、40頁)。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乃屬遭竊之贓車一節亦屬無誤。
㈢再查,張永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張永浩所
有這部車〈指YK-4678號自小客車〉在出售前,是否都由你使用?)是的,我使用有五年以下。」、「(問:〔提示照片〕你開這部車與時被查獲的車子有何不同?)我記得我領照的年份是1995年,被查獲的車子是不同的車型,被查獲車子是已經有改款過的車型,差別在前車燈與後車燈均不一樣,我們那部車是手排車,被查獲的車子是自排車。」等語(原審卷第121頁); 吳雅玲 於警詢中指證稱:「(問:該部〈指2Q-8032號失竊自用小客車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自小客車平時為何人在使用?妳如何確定該部車車體為你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平時都是我在使用。車上車身號碼T11LXA001347還在,及經查詢「裕隆公司」證實該車上分電盤號碼0000000為我失竊之自小客所有,而且有拆卸狀態與引擎是一體。另外警方鑑識證實引擎號碼最後二個號碼「39」為我引擎所有。車子左後葉子板撞痕還在,及我所有之雨傘、面紙盒均遺留在車內。」、「2Q-8032號自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已遭變造為TK11GT50785。」等語(警卷第19頁)。又本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所查獲之車輛,係被告丁○○委託吳清山,吳清山再委託廖志銘赴南投監理站代辦驗車及換車牌,及車體部分為甲○○所失竊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裕隆自用小客車,並在2Q-8032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處偽造引擎號碼為TK11GT50785號(警卷第50頁),在2Q-8032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避震器上方處偽造車身號碼為GT050782號(警卷第44頁),再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同款車輛之車牌0面,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經打磨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引擎號碼TK11GT50785號及車身號碼為GT050782號,亦經吳清山、廖志銘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南投監理站檢驗員丙○○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警詢筆錄第26至34頁、偵查卷第19至23頁),並有變造車身號碼之車輛照片十張附於警詢卷可參。是本件被查獲之車輛,係俗稱「借屍還魂」之車輛,即堪認定。
㈣另查,本案被告丁○○、乙○○二人係於【94年7月間】,
向張光德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TK11GT50785號、車身號碼GTO50785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而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CG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T11LXA001347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於【95年1月20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天佑街口,遭不詳姓名之人下手竊取;於95年2月17日下午13時許,在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為警查獲之車輛,係懸掛YK-4678號車牌、內為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之「借屍還魂」車輛等,皆如上開所述。再於95年2月17日下午13時,在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為警查獲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擋風玻璃上貼有「車研社」之貼紙(見警卷第53頁相片二紙),被告丁○○、乙○○二人於警詢中皆自承在上述「借屍還魂」自用小客車上所黏貼「車研社」貼紙為伊二人所經營修配廠所有等語(警卷第5頁第15至18行,警卷第12頁第15至18行)。又被告丁○○、乙○○二人辯稱伊二人向張光德購買之自用小客車於94年10月21日出售云云。則依據上開被告丁○○、乙○○二人向張光德於94年7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於95年1月20日下午18時許,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點,被告丁○○、乙○○二人抗辯於94年10月21日將向張光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販售予『孫二信』,即抗辯伊二人並未接觸過甲○○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自不可能出現被告丁○○、乙○○二人所經營汽車修配廠「車研社」專用貼紙,惟在上述「借屍還魂」車輛之車身即甲○○所有遭竊自用小客車車身上竟貼有被告丁○○、乙○○二人所經營汽車修配廠專用「車研社」之貼紙,顯然被告丁○○、乙○○二人抗辯稱於94年7月間,向張光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於94年10月21日出售予『孫二信』,車輛為『孫二信』使用云云,核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稽,無可採信。且此,亦足可證明甲○○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20日下午18時許遭竊後某時,即由被告丁○○、乙○○二人收受持有,始能黏貼被告丁○○、乙○○二人所經營汽車修配廠之「車研社」專用貼紙核實無誤。
㈤復查,被告丁○○、乙○○二人另抗辯稱: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一部,於94年10月20日出售予『孫二信』,買賣時『孫二信』有拿國民身分證,買賣契約書上『孫二信』與聯絡電話00000000000號二部分是『孫二信』寫的,伊二人事後撥打00000000000號與『孫二信」聯絡,『孫二信』有與伊二人通話,但到最後聯絡不上『孫二信』,直到95年2月17日,『孫二信』才將車開回來,要伊二人代為辦理驗車及換牌,伊二人不知道該車有問題云云。此查:
⑴證人孫二信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結證稱:我不認識
丁○○、乙○○二人,我沒有向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的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過,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孫二信」之名字不是我所書寫的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73至76頁)。且被告丁○○、乙○○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承稱並不是庭上的孫二信向伊二人買車等語(原審卷第79頁)。是上述被告丁○○、乙○○二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孫二信」之署押,即非孫二信本人所簽寫一節,當堪認定。
⑵又孫二信於95年1月12日因案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於95年4月
18日當庭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憑。被告丁○○、乙○○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既已供承稱向伊二人買車之人,不是在庭之孫二信,已如上開所述;且95年2月17日時,孫二信既在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當不可能將上述自小客車交給被告乙○○而委託辦理驗車及換車牌。是被告丁○○、乙○○二人抗辯稱向伊二人買車之人是國民身分證上之人(指真正的孫二信),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中指稱係孫二信或孫二信所指示之人向被告丁○○、乙○○二人購買車輛云云,皆核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難以遽信。
⑶被告丁○○、乙○○二人又抗辯稱自用小客車已於94年10月
21日出售給『孫二信』,並不可採信一節,如上開所述;且依被告丁○○、乙○○二人抗辯稱於94年10月21日將車輛出售予『孫二信』,何以經過四個多月之時間遲不辦理過戶,在此未辦理自小客車過戶之時段內,被告丁○○、乙○○二人又將自用小客車交予『孫二信』使用,既未辦理過戶登記,自仍須負擔該自用小客車牌照費與燃料費,所辯實悖於一般車輛買賣常情。況出售自用小客車,並非買賣一般物品,理應註明買賣雙方之正確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再以正常之程序辦理過戶,用以確保交易之安全,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丁○○、乙○○二人抗辯稱將自用小客車出售交予『孫二信』,經過四月餘仍未辦理過戶,理應與『孫二信』保持聯繫,惟被告丁○○、乙○○二人竟稱剛開始打電話由『孫二信』接聽,事後則聯絡不到『孫二信』云云,然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孫二信』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 郝嘉萱 ,自【94年9月2日起】開始起用,於本案發生時,郝嘉萱不認識『孫二信』,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已經證人郝嘉萱於警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21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附於原審卷第23頁可憑;而郝嘉萱為女性,被告丁○○、乙○○二人抗辯稱於【94年10月21日】出售車輛予『孫二信』,其後撥打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不可能由男性接聽電話,被告丁○○、乙○○二人所抗辯稱伊二人剛開始有撥打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二信』之男性通話聯絡云云,更屬無稽。
⑷雖被告丁○○、乙○○二人與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一再
以孫二信之證述不實,孫二信在警訊時並未證述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在法院審理中始證稱國民身分證有遺失,並以當時購車之人有拿孫二信之國民身分證云云,作為被告丁○○、乙○○二人並未犯罪之論據。而本件經本院上訴審向戶政機關調取孫二信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相關資料(本院上訴卷第39至43頁),並向臺灣彰化看守所調取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本院上訴卷第60至62、87至89頁),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詢孫二信於94年6月28日凌晨被查獲毒品及竊盜案件時,是否有出示國民身分證等情(本院上訴卷第90至96頁),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詢孫二信於94年11月9日接受尿液送驗時,有無出示其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其身分等情(本院上訴卷第97至99頁)。而孫二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多次,遺失之詳情已不記得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1至136頁)。先姑不論孫二信上開所證渠之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多次等語是否屬實,然綜合上述客觀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丁○○、乙○○二人實未將向張光德購得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孫二信』,而係收受某不詳者竊得甲○○遭竊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時,以「借屍還魂」方式,將張光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甲○○所有遭竊自用小客車上,嗣為掩飾其情,復以『孫二信』之人購買自用小客車而偽造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節,已如上開所述,孫二信上開證詞縱與本案卷證顯示有所不符,亦不足以採對被告丁○○、乙○○二人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丁○○、乙○○二人雖提出孫二信於92年5月5日補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然此既非孫二信本人所交付,亦無從證明係孫二信委由第三人所交付,容或係被告丁○○、乙○○二人以不詳管道取得,自難據此,作為被告丁○○、乙○○二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避
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二人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等罪,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丁○○、乙○○二人於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丁○○、乙○○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丁○○、乙○○二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丁○○、乙○○二人。
㈣又被告丁○○、乙○○二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乙○○二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丁○○、乙○○二人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四、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3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丁○○、乙○○二人收受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交付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與該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男子以打磨並重行打印之方式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驗車及換牌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乙○○二人偽造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持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提出以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孫二信」之署押於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以偽造私文書,偽造「孫二信」署押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上述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乙○○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吳清山、廖志銘行使上述偽造準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乙○○二人與上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林家佑 二人就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林家佑二人犯行使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行使偽造之引擎、車身號碼等私文書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丁○○、乙○○二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部分)與收受贓物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林家佑二人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為被告丁○○、乙○○二人所偽造,係被告丁○○、乙○○二人所有,且供被告丁○○、乙○○二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既全部予以宣告沒收之,已包含偽造『孫二信』署押一枚部分,自不另就偽造『孫二信』之署押一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丁○○曾有竊盜前科,被告乙○○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丁○○、乙○○二人貪圖一時小利,於犯罪後飾詞狡卸未見悔意,原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丁○○、乙○○二人犯上開之罪所得不多,於辦理驗車與領牌並未得逞即遭查獲,所產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資為儆惕。
七、末查,中華民國九十九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乙○○、丁○○二人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各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二人基於故買贓物共同
犯意聯絡,明知綽號「張光德」(公訴人誤載為 張德光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為甲○○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價值約十八萬元,於94年1月20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天佑街口,遭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及變造引擎號碼),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之時日,在上址,以六萬元之賤價購買之,認被告丁○○、乙○○二人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㈢經查:張光德所出售予被告丁○○、乙○○二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並非贓車,已詳如上開所述,是被告丁○○、乙○○二人向張光德購買車輛部分自不構成故買贓物罪甚明。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乙○○二人上開論罪科刑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被告丁○○、乙○○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原審判決,以被告丁○○、乙○○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9條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就被告丁○○、乙○○二人犯罪各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等語,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乙○○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公布施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㈡被告丁○○、乙○○二人係共同連續犯行使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犯收受贓物罪(即甲○○所有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原審判決疏未予以認定。㈢再者,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既為被告丁○○、乙○○二人所偽造,乃屬被告丁○○、乙○○二人所有,且已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予以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審僅就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孫二信』署押一枚予以宣告沒收等節,皆屬有誤。被告丁○○、乙○○二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均無理由,惟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與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