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473號上訴人童話故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3月25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7年5月13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詎上訴人逾期未依限繳納,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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