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溫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7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在案,經聲請人如數提存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946號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7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023,97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超過1,590,7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未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假執行若受有損害之擔保,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則相對人有可能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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