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若遭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獨受分配,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損害日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爰聲請對其財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予保全處分,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再查,依債務人所提資料,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且以債務人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3,900元觀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
120日內為強制執行,亦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限制債務人行使債權,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235萬8,492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由此可知,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損害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