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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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並簽訂借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8月25止,分1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5萬元。惟被告僅清償3期即未再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550,000元之本金未清償,經多次催討而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斟酌上情,是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仕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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