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佑宸(原名蕭士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更改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第5行補充「於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在其腳部裝置科技監控設備即隨身發訊器(下稱電子腳鐐)監控」,第6行補充須在腳踝裝置電子腳鐐之時間為107年9月25日至109年6月29日」、第13、14行更改為「詎乙○○明知前述電子腳鐐係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所交付、臺灣高等檢察署所有而裝置於其腳部,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用,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毀棄、損壞或隱匿,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科技設備監控案件查證表」,並補充「證人000於偵訊中之證述、重大違規事件分析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經檢察官許可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檢察官應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送達予受監控人;受監控人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查電子腳鐐係公務員依據法令對受監控人實施宵禁或限制住居監控所用而強制受監控人全天配戴於身體某處之科技監控設備,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雖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並於107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最低本刑」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夠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本院僅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具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假釋身分,假釋期間本應依法配戴電子腳鐐以供追蹤,竟仍擅自毀壞電子腳鐐,顯然挑戰國家之公權力,並造成恐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參以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持以破壞電子腳鐐之破壞剪,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破壞剪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陳在卷,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6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即在其腳踝裝置電子腳鐐),由本署觀護人負責監控,並(一)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裝置、拆除;(二)依指定之時間及處所住居或活動;(三)依觀護人指示,配合科技監控設備之訊號,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四)不得拒絕觀護人或警察之電話訪談、進入監控處所進行設備檢查、維修或查訪;(五)不得撞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六)不得為其他影響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詎乙○○明知前揭電子腳鐐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22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凱旋路交岔口處,利用破壞剪剪斷電子腳鐐之錶帶,致該電子腳鐐錶帶斷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執行指定居住處所命令書、執行監控時段內不得外出命令書及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科技設備監控案件查證表、損壞之電子腳鐐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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