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3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馨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107年度易字第3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文書已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馨儀(下稱上訴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向上訴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1為送達,由上訴人之受僱人 李子奇 於108年4月17日收受本案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日即108年4月1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8年5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所捺本院法警室之收狀戳章日期即108年5月3日)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