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道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道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由 林英妹 所經營之一品樺複合式茶飲店時,見該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茶飲店,徒手竊取林英妹所有、放置於該處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開。 嗣林英妹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英妹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除本案外,曾於101年至103年間,
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洗碗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竊物品之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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