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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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黃春海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詳見起訴狀所載,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8筆不動產所有權,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為: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所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間就附表所示𨖊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2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相對人即被告張吳清月於108年2月26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雅普登字第011680號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固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受理中,惟其訴訟標的乃係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
245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張益裕 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962號債權憑證在案,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張豐奇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屬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為保全債權,故訴請撤銷遺產繼承登記等情。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事件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