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馨儀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係 洪禎鎂 之友人,並在洪禎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冠軍會客菜」餐廳協助店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2日上午8時56分許、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在上開餐廳內,趁洪禎鎂不在該餐廳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未再至店內上班。 嗣洪禎鎂 發覺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洪禎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以及證人即供應被害人餐廳之菜商李傑智、供應被害人餐廳之肉商 謝林貴蘭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88頁),且本院衡酌證人洪禎鎂在警詢與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僅係依實陳述伊被害之情狀,以及證人李傑智、謝林貴蘭在偵詢中皆在 陳明其 等與被害人間交貨收款等情,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馨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該餐廳櫃檯抽屜內徒手拿取現金1千元,惟仍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因其有墊付該餐廳送菜之款項,故被害人洪禎鎂要其直接由櫃檯抽屜內拿取其所墊付之金錢云云。惟查:
(一)首就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於該餐廳櫃檯抽屜內拿取錢款(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接續2次自餐廳櫃檯抽屜內拿取金錢之舉動,且被告第1次取錢後,即逕將款項置入其大衣左側口袋內,第2次取錢,則將金錢放進褲子右側口袋內等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禎鎂提出前揭餐廳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為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3~86頁),而被告亦當庭表明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又有被告接續2次自行取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頁)。足見被告確有在前開時、地接續2次自餐廳櫃檯抽屜內逕取現款之舉動無訛。
(二)其次,被害人遭被告竊取之錢款有6,000元一節,除證人即被害人在警詢時即明確陳述遭竊6,000元外(見偵卷第9頁),更於偵詢時詳為證稱:伊被偷之錢款為當日賣會客菜之款項,且包括伊於上開時間有放週轉金,加上當日上午共賣出12份會客菜,每份會客菜500元,故而至少有6,000元(在前述櫃檯抽屜內),且伊大概知道賣幾份會客菜出去,就會收多少錢進來等詞(見偵卷第23、37頁),更於審理中再次結證上情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被害人確實遭被告竊取達6,000元之款項,依證人即被害人所詳證之計算基礎,即非無據。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確實於當日上午8時許,拿取櫃檯抽屜內之1,000元,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即想不起來拿了多少錢等詞(見偵卷第6~7頁);嗣於偵詢時則改稱:有拿1,000元(見偵卷第26頁反面);在審理中又供述:只拿取1,000元,並非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2、34頁);則被告於警詢稱第1次拿取1,000元,第2次則忘記逕取若干金錢,嗣於偵、審中又翻稱祇有拿取1,000元云云,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顯有刻意隱瞞竊取該等款項真實金額之情事;然衡諸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證以當日上午共售出12份會客菜,而有6,000元收入一節觀之,則被告於上午8時56分許所得以拿取之款項或確實僅有1000元,俟會客菜在該日上午陸續售出之後,全部收入累積達6,000元後,被告才接續於上午11時許第2次再竊得其餘5000元之款項無訛。
(三)又證人即供應被害人餐廳之菜商李傑智於偵詢與審理時證稱:其送貨時,被害人在就收(款),被害人不在,就下次見面再收(款),全部貨款都是跟被害人結清,從未向被告收過貨款等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82、83頁);證人即供應上開餐廳之肉商謝林貴蘭於偵詢時亦證述:伊貨款均直接向被害人收受,從未向被告收過貨款,更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所證:除魚商部分幾百元,伊有交待被告得由抽屜內取錢付款,不可能由被告墊付外,而且從未要被告墊付菜商與肉商之款項,且菜商李傑智與肉商謝林貴蘭的貨款均係與伊結算付款,從未與被告結算過款項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48~49、50~51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拿取前所墊付該餐廳之菜錢云云,顯不符實,自無足採。
(四)縱依證人即被害人審理時前所證:若為魚商部分之款項約數百元,伊有交待被告可逕由抽屜內取錢付款,從未由被告墊付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再觀之被告自餐廳櫃檯抽屜內取款之前述監視錄影之本院勘驗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均是逕取款項即置入自己所穿著衣物之口袋內,並無任何當場付款予他人之情事存在(見本院卷第83~86頁、偵卷第13~17頁);則被告既未曾墊付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又無當場給付貨款予他人之情事,益徵被告確實係逕取金錢收納入己而為竊盜之犯行無誤。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徒託空言,所辯純屬子虛,無非卸責之詞,當無可信,是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馨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同日上午之短暫時間內,接連2次在同一地點行竊相同被害人所有之現款,其所為接連2次之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其已因負債而在被害人經營之餐廳工作抵債,竟又生貪念,肆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犯罪後強抵狡賴,亟欲卸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之現款6,000元,係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