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救字第10號聲請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近藤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近藤裕彥 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害專利權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民補字第17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查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6千萬元,訴訟費用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又相對人確實有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一定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業經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以為釋明。惟所謂資力,應由其財產狀況(包括各種財力、信用及生活狀況)加以綜合評估判斷。此觀上開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財產計有不動產9筆,且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聲請人係以其註冊發明第I331969號、I353317號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受侵害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13件專利權侵害訴訟,且每件請求賠償金額均高達3億6千萬元,顯見,聲請人認其所有系爭專利具有極高度經濟價值,故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者。
三、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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