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李東澤 相對人 阮天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結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申辦結婚登記,雙方約定相對人婚後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嗣相對人於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詎於106年12月16日,相對人竟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經聲請人向移民署專勤隊查詢,始知相對人已於同日出境。相對人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確於106年12月16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我國乙情,有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人民,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共同居住在聲請人之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場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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