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j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視同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葛小段二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伍壹參參公頃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第三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壹肆肆肆捌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零壹參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參陸陸捌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丁○○部份: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葛小段二一六地號、田、面積五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乙筆,依附圖所示第三方案中,即依圖示A部分由被上訴人丙○○取得、B部分(寬二公尺、長十公尺)由視同上訴人甲○○取得、C部分由上訴人丁○○取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大葛小段二一六地號土地,為本件兩造所共有,其中丁○○應有部分為55020/76995,丙○○應有部分21673/76995、甲○○應有部分為302/76995,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另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又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本件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即原判決所附附圖方案一C部分、面積約○‧三六六八公頃)係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向前手購得,而東側部分土地,就B部分是由被上訴人丙○○之父 陳火石 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向前手購得,於八十六年辦理登記,附圖方案一之A部分土地則原由視同上訴人甲○○等三十一人共有,除甲○○部分外於民國八十五年均賣給陳火石,嗣後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換言之,被上訴人甲○○與丙○○於共有土地分割前所實際利用之土地均為系爭土地之東側,而西側土地為丁○○所獨自購買使用,次查,就八十九年十一月現場之勘查、與照片、圖表之說以觀,多年以來當事人三方在本土地上現況使用之情形為:丁○○在圖示C部分耕種甘蔗,丙○○在A處耕種稻米,甲○○父子家目前是從事土地代書而無在A處耕種,但之前其向前手購得時,其前手亦均在A處耕種。從而就嘉義朴子地政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繪三種分割方案以觀,吾人可發現本件三個方案上各有其優缺點,爰分述如下:
1、首先就第一方案而言:與第一審方案㈠類同,但將B部分(指甲○○應分得部分)修正之,改由原本在A處靠最東側嘉朴公路馬路邊,公平起見往內移到丁○○與丙○○目前使用之兩耕地交接處,長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分之長條耕田形狀。此優點在於與歷史事實相符、又濱大條公路(比北邊丁○○土地所臨蜿蜒小路,較方便對外聯繫)且分割之後無互相補償問題。缺點在於寬四十公分長五十公尺之長條形狀,曾為甲○○反對,其陳稱太長、不夠寬而難以『耕作』。
2、次就第二方案而言:將甲○○所主張之總面積約為長五公尺×寬四公尺之正方形耕田狀,為公平計,移到橫跨丁○○與丙○○兩地交接處田埂(如圖片電線杆所在),並將其中2×5公尺面積劃分在丁○○目前耕作之C處,2×5公尺面積劃分在目前在丙○○耕作之A處。優點為公平劃分。但缺點在於因為在交接電線杆所在往西處,超過寬一公尺起至三公尺部分,地上有之前丁○○耕作時所埋設與架設之電線、馬達、抽水機與粗水管等灌溉設施與機器(全部價值約十八萬)。因此若其中2×5公尺面積劃分丁○○部分,因為寬二公尺部分,其中一公尺以上部分將涵蓋到丁○○目前耕作時之上開地上物。此恐衍生出分割時共有人需依比例再去計算補償金與拆除他人目前使用灌溉物之問題。
3、從第三方案而言:在歷史事實與分割後儘量減少拆除、相互補償之問題考量下,並期兼顧耕地面積之有效利用與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折衷第一方案與第二方案,而將原約二十平方公尺總面積之B部分,長度與寬度適當地調整為寬二公尺、長十公尺之長方形狀耕田。此時亦為公平計,B全部面積亦是橫跨丁○○與丙○○兩地交接處田埂(如圖片電線杆所在),但將其中1×公尺面積劃分在丁○○目前耕作之C處,另一1×公尺面積劃分在目前在丙○○耕作之A處。寬一公尺之考量,是現場勘查時發現,為避免在C處之B面積,其寬一公尺以上之部分將涵蓋到丁○○目前耕作時之上開地上物,造成分割時共有人需依比例再去計算補償金與拆除他人目前使用灌溉物之問題。且總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長方形耕作面積仍不變,與第二方案可耕作性與公平原則之考量方向並無二致,且修正第一方案較狹長之耕地圖形之缺點。本件系爭土地為田地,呈L形,北面及東面之北段均臨馬路,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不僅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歷史事實,並且歸屬視同上訴人甲○○之土地亦有面臨道路,實較為可採。
(三)另從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分割共有物之訴,如依原物之數量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上冊第一二六、七一二頁)」與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之見解以觀(見證物一),土地共有物之分割,似宜從經濟效用與避免因分割後將來又有不必要之糾紛方向著眼。另就本件現場之勘察,本農地之分割與利用除了上開方向之考量外,似乎宜一併斟酌分割後之公平性、與定紛止爭之功能與否,而避免共有人或其後手間日後不當之使用所生後代之紛爭與不便性(例如類似附近之農地,田中有方塊狀地建墓、此日後恐無人敢在附近耕作或定居),因而似宜避免因少數人之私意或惡意而造成全體共有人之精神上困擾與遠憂;或造成因土地之投機(如從中低買而伺機待農地轉建地),而使國家社會上原有農地利用之完整性與公平性遭不當之利用。從而共有農地之分割若能一併參酌目前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當事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近鄰土地之現況、以及各種地目之土地政策:::等等,而為全體性之考量,似乎較能達到民法共有物分割之意旨與相關土地法規之立法政策,而終能擴大訴訟制度與紛爭解決一回性之功能。
(四)職此之故,綜上所有因素之考量,本件農地之分割,本文認為似以第三方案較為適當外,另呈請鈞長參酌土地現況之使用情形、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之緣由、與當事人間之意願等,而為適當之裁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圖一、二、照片十三張現場繪圖一張為證。
貳、視同上訴人甲○○部份: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原為視同上訴人之祖先所有,其餘族人紛紛出賣渠等之應有部分,僅視同上訴人仍保留應有部分,然因工作關係,未能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視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原審採用之方案乃視同上訴人所提出,視同上訴人仍堅持採用該方案。
(二)依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上訴不得對於同造當事人為之,若共同訴訟中一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葛小段二一六地號、田、面積五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乙筆,依附圖所示第三方案中,即依圖示A部分由被上訴人丙○○取得、B部分(寬二公尺、長十公尺)由視同上訴人甲○○取得、C部分由上訴人丁○○取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亦贊成採用第三方案,與上訴人同。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指派之測量員勘測現場,並繪製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故雖由被告中一人丁○○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即於其他共同被告,均應列為上訴人,又另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當事人就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認對己不利,即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不因其於原審法院准予分割而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又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固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三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惟查本件上訴人丁○○提起上訴時,固誤將共同訴訟中之一人甲○○亦列為被上訴人,然其於上訴時既已將對造之當事人列為被上訴人,顯已表明其係對對造提起上訴,僅因甲○○已表明不同意其所提之分割方案,誤將甲○○亦列為被上訴人,故其提起上訴人尚難認為不合法,應由本院將 涂文榮 列為視同上訴人,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葛小段二一六地號、田、面積0.五一三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丁0000000分之五五零二零、視同上訴人甲○○為七六九九五分之三零二、被上訴人丙○○為七六九九五分之二一六七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不分割之情事,惟為儘早辦理分割登記及公平起見,同意按本院所為分割方案之第三方案,請依本院所為分割方案之第三方案請求判決分割;上訴人丁○○辯稱:在歷史事實與分割後儘量減少拆除、相互補償之問題考量下,並期兼顧耕地面積之有效利用與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而將原約二十平方公尺總面積之B部分,長度與寬度適當地調整為寬二公尺、長十公尺之長方形狀耕田。此時亦為公平計,B全部面積亦是橫跨丁○○與丙○○兩地交接處田埂(如圖片電線杆所在),但將其中1×公尺面積劃分在丁○○目前耕作之C處,另一1×公尺面積劃分在目前在丙○○耕作之A處。為避免在C處之B面積,其寬一公尺以上之部分將涵蓋到丁○○目前耕作時之上開地上物,造成分割時共有人需依比例再去計算補償金與拆除他人目前使用灌溉物之問題。且總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長方形耕作面積仍不變,本件系爭土地為田地,呈L形,北面及東面之北段均臨馬路,採用第三方案,不僅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歷史事實,並且歸屬被上訴人甲○○之土地亦有面臨道路,實較為可採等語。視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視同上訴人之祖先所有,其餘族人紛紛出賣渠等之應有部分,僅視同上訴人仍保留應有部分,然因工作關係,未能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視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原審採用之方案乃視同上訴人所提出,視同上訴人仍堅持採用該方案等語。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查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丁0000000分之五五零二零、視同上訴人甲○○為七六九九五分之三零
二、被上訴人丙○○為七六九九五分之二一六七三,地目雖登記為「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總面積為零點五一三三公頃,因此被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甲○○分得之面積分別為0.一四四四八七公頃、
0.00二0一三公頃,均未達○‧二五公頃,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規定,本不得分割。然上揭二人併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第八、九頁)可稽,依上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則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又本件分割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纏訟迄今,就分割方案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顯見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按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自無不合。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判決之。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O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即判決所附附圖三方案C部分、面積約○‧三六六八公頃)係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向前手購得,而東側部分土地,就A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丙○○之父陳火石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向前手購得,於八十八年辦理登記,附圖方案之B部分土地則原由視同上訴人甲○○等三十一人共有,除甲○○部分外於民國八十五年均賣給陳火石,嗣後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換言之,被上訴人甲○○與丙○○於共有土地分割前所實際利用之土地均為系爭土地之東側,而西側土地為丁○○所獨自購買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如上頁數)可考。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派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系爭土地為田地,呈L形,北面及東面之北段均臨馬路,多年以來當事人三方在本土地上現況使用之情形為:丁○○在圖示C部分耕種甘蔗,丙○○在A處耕種稻米,甲○○因目前是從事土地代書而無在系爭土地耕種使用,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且有照片、圖表在卷足憑。又查,第一審方案㈠與本院所做之第一方案類同,將B部分(指甲○○應分得部份)作狹長狀,寬約四十公分長約五十公尺,此雖與歷史事實相符、又濱大條公路(比北邊丁○○土地所臨蜿蜒小路,較方便對外聯繫),缺點在於寬四十公分長五十公尺之長條形狀,太長、不夠寬而難以『耕作』或為其他利用。次就第二方案而言:將甲○○所主張之總面積約為長五公尺、寬四公尺之正方形耕田狀,為公平計,移到橫跨丁○○與丙○○兩地交接處田埂所在,並將其中二×五公尺面積劃分在丁○○目前耕作之C處,二×五公尺面積劃分在目前丙○○耕作之A處。因為在A、B交接處往西,超過寬一公尺起至三公尺部分,地上有之前丁○○耕作時所埋設與架設之電線、馬達、抽水機與粗水管等灌溉設施與機器,若採此方案勢將拆除上揭設備,耽誤上訴人耕作之時間,且依比例而言,視同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僅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千分之四,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之部分竟達全部面臨道路部份之百分之三,顯失公平。如採原審所採之方案,不但有上揭顯失公平之情形發生,且造成上訴人之土地地形不完整,日後難以利用,並因視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僅二十平方公尺,毗臨之道路又有三米寬以上,顯為畸零地,必待日後毗鄰之土地併同購買利用,則將使上訴人日後之利用大受限制,顯僅獨厚於被上訴人,亦失公平。如採第三方案,而將原約二十平方公尺總面積之B部分,長度與寬度適當地調整為寬二公尺、長十公尺之長方形狀耕田。此時亦為公平計,B全部面積亦是橫跨丁○○與丙○○兩地交接處田埂,但將其中1×十公尺面積劃分在丁○○目前耕作之C處,另一×十公尺面積劃分在目前在丙○○耕作之A處。此一方案非但足以避免拆除上揭丁○○施設之灌溉地上物,且總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長方形耕作面積仍不變,與第二方案可耕作性與公平原則之考量方向並無二致,且修正第一方案較狹長之耕地圖形之缺點。又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歷史事實,並且歸屬視同上訴人甲○○之土地亦有面臨道路,而不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日後均有與之併同利用之機會,實較為可採。因而衡諸土地利用之公平,與公路之聯通,並個人應得面積,暨兼顧各人應有土地之面積,最重要於本件乃顧及幾乎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如後附圖第三方案所示,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二項由兩造取得而為分配,最為適當。原審未予詳查,徒以依兩造之使用現況,漠視地形方整,及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逕將視同上訴人分割於上訴人土地之東北角,自有不當。其分割方法既尚欠周延,難予維持。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既兼顧當事人之意願(除視同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如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基於公平原則,以如後附圖所示之第三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命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