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j
上訴人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複代理人吳明澤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醫事學院設台南縣○○鄉○○路○○巷○號
(即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林華生律師複代理人邱玲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有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下簡稱驗收證明書)記載之真正部分:
1、原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係採信證人 莊高興方松傳 之證言,惟莊、方兩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偏頗,不宜做為判斷本件勝敗之依據。證人所言:上訴人為申請國際品質認證,故請求其開給驗收證明書云云。惟查營造業申請國際品質認證,並不需要合乎約定之驗收證明書,由此可見證詞不實在,且驗收證明書須經層層核章,難道上訴人僅以國際品質認證(ISO9002)之理由請託莊、方兩人即可通過。況被上訴人尚有董事會,驗收證明書若有不實,除有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外,尚應向董事會負責,莊、方兩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為校長,焉有必要方便承攬之廠商發給不實之「驗收證明書」並使學校及董事會受財物及信譽之損害。
2、系爭工程日數若未准延一二四天,則被上訴人理應依合約對上訴人處以逾期罰款之違約金,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規定:「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賠償甲方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應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達三千七百餘萬元,依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何可能放過如此鉅額之數千萬元罰款,亦足認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為真實。
(二)有關開工日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開工日應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關於此點,因被上訴人之工地有原埋設之資訊電腦纜線阻礙開工,而該資訊電腦纜線之清除並不在本工程合約之項目,被上訴人自行遷移纜線,耽誤上訴人開工之日期,開工順延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此在被上訴人製作之驗收證明書內已記載明確。
(三)有關追加工期部分:本件工程依合約規定工期為五四0日曆天: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開工,以五四0日曆天計算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五四0日曆天計算,完工日期應係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方屬正確);惟本件工程有追加工期一二四天,理由如下所述:
1、本件工程被上訴人陸陸續續要求上訴人變更及追加工程項目總計有四十餘項,此由「簡簽表」內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在內簽註:「確有追加變更工程」,該簡簽表層轉至校長,一致認為工程確有延長,校長甚且批示:「請儘速完工,再配合相關人員協商責任問題與處裡方式,仍要追究責任」,有如原判決理由所敘,查該簡簽表之日期在前,驗收證明書之日期在後,校長既要追究責任,若上訴人確有延宕完工日期莊高興、方松傳兩人豈敢在載有:「延長一二四天、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如期完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正式驗收通過」之驗收證明書內簽章,校長又何可能未追究上訴人之責任而輕易核章通過,則其事後之驗收證明書所載延長工期一二四天,確有如期完工,自非草率從事。
2、材料之變更,亦攸關工期之延宕。如圖書館正面外牆曾考慮變更為花崗石,惟「該項材料變更」被上訴人遲遲未能作決定,被擱置一二0天最後恢復原設計案;是遲延一二0天之責任在被上訴人,不能由上訴人負責。且「材料之變更」,一方面要找材料送被上訴人選樣,並經審查規格、材質、廠牌等通過後,再詢合理之價格後,始能辦理定貨手續,然後計算數量再通知廠商製造、交貨、驗收等等手續,其間之秏費時日;另方面要派工人將已完成面打除清理,工期勢延宕,乃當然之事。
3、被上訴人醫檢科主任 廖東南 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要求五樓血液實驗室及七樓二間實驗室為局部土木修改,距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即若未追加工期之應完工日)期僅十四天,足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絕非完工日。
4、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校長批准圖書館地板更換塑膠地板及可舒木踢腳,此有圖書館主任簽呈影本可參,則此項變更工程亦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後。
5、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通知上訴人要變更部分工程,即「將護理科館一樓三間及二、五樓各一間教室地面重整後加舖地磚,以配合工程完成如期搬遷,有關預算之追加當依合約內容第五條規定辦理。」此參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華總字第0一九四號函影本可知,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已是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後,被上訴人仍在要求變更工程;且該函指稱「以配合工程如期搬遷」顯然工程「如期」完成之期限尚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後,尤足證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非完工期限。
6、上述變更項目,亦可與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內所載計追加工程費一0、五三
八、九二六元相印證,追加工程款近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七,不可能不延長工期。
(四)有關完工日期部分:
1、上訴人第十六期請款書之內容是說明申請「全部完工」期款之意,並不是表示該項請款書日期為完工日期,第十六期是請款書與完工報告書之意義完全不同。該申請書內載明「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按其文義係指請款日前「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以請款日為完工日,純屬曲解。
2、申請「全部完工」期款,不同於申請第一期至第十五期那麼容易辦別已完成之程度,蓋每層樓板灌漿完成很容易辨認,故每次請款很順利不會耽誤,但完工款就不同,因工程合約內共有一六五個項目,變更及追加工程不計在內,必須逐項核對全部完成無誤後始准上訴人之申請,其間又因遇七、八月間學校放暑假,各科室主管不一定每天有上班,而各科室自行負責檢查後再報告總務處,又屬額外增加之工作,其遲延請款日期,乃自然之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醫檢科廖東南主任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函、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華總字第0一九四號函、該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簽呈、中央氣象局降雨統計表各一紙、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一份、變更工程之位置圖、變更前及變更後詳圖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有關開工日期部分:上訴人應於決標日起第七日內招足工人到達工地正式開工,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投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決標簽訂工程合約,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呈在卷之工程合約及投標須知可証,故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開工,從而完工期限之計算,應自八十五年八月卅日起算,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係其實際報開工之日期,顯已遲延,而其遲延開工之原因,責任在己,與被上訴人無關,今上訴人既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請求如期完成之獎勵金,則完工期限自應從工程合約規定之「應開工日期」起算,不應以上訴人已遲延之實際開工日期起算。
(二)有關追加工期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及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完工期限延長一百二十四天一節,並非事實。查系爭工程,僅有部分材料之變更,並無變更追加工程,迭據建築師 吳翰周 結證在卷,自無准延工期之理。況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因故延期: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書函陳請甲方(被上訴人)核准延期日數,乙方對於甲方核定之延期日數,絕對同意不得異議。」故是否准延,准延日期多久,權在被上訴人,且應以書函為據,上訴人始終提不出被上訴人准延一二四天之函文,而以非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退休建築師 李豐爵 之個人意見為被上訴人准延一百二十四天之依據,亦無可採。
(三)有關關完工日期部分:
1、因系爭工程款之付款辦法,係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詳如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十七條之規定。故要確定何時完工,自得從上訴人何時申報完工請領該完工期款,以及建築師何時估驗認定確已完工,而由被上訴人支付該期工程款之日期以定之。其中第十六期為關鍵之「全部完工期款」,該期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東南亞總字第七0四四號請款書請款,被上訴人監工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書具簽呈,建築師於同年月十九日簽註「本工程原合約項目已全部完成,但待辦理驗收。」等語之意見,被上訴人校長於同年月廿一日批准予付款,而上訴人亦於同日領取八百十三萬五千元之期款,復有上訴人自行提呈之統一發票與存摺影本在卷可證,是以上訴人請領第十六期款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為完工日,尚屬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主張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顯與事實不符。
2、上訴人主張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無非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所謂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東南亞總字第七0八五號「完工報告書」影本為證據方法。惟上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或八十八年元月間,以欲申請國際品質認證(ISO9002)為由,要求給予核章,被上訴人之有關人員不疑有他,且認為上訴人之工程品質尚屬良好,乃不加思索,未核對所載日期是否確實,即蓋上職章給予方便者(未記載核章日期),業經莊高興及方松傳結證在卷,再參以其中所載之完工日期,與上述上訴人請款書及被上訴人監工及建築師之原始文件簽註日期不符,且無准延一二四天核准文號之記載,自無足採。
3、至於上訴人之所謂「完工報告書」,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雖標明受文者為被上訴人學校,副本收受者為吳翰周建築師,但並未曾送達被上訴人學校受理(苟有送達,而被上訴人亦予核備,應有准予核備之復函),吳翰周建築師亦未曾收到該副本,且其發文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而其字號數「第七0八五號」,反較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請款書字號「第七0四四號」為多,顯見係事後偽造。
4、又吳翰周建築師證稱:「(如何確定完工?)由承包商向學校報驗,學校再請我去看看,完工日期應是以承包商提出完工報驗日期為準,我針對工程款之給付去驗看,有將各項意見簽註出去。」等語,顯係指上訴人第十六期請款書及被上訴人監工之簽呈而言,足見完工日期,應以上訴人之第十六期請款書為準,上訴人臨訟提出之所謂完工報告書,顯無足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教育部調借系爭工程之開工及工程驗收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學校禮堂暨圖書館新建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開工,契約所定工期為五百四十日曆天,併計延長工期之一百二十四日,上訴人已在預定之六百六十四個日曆天內,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如期完工,爰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工程保證金二千一百九十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給付十八個月利息之履約獎勵金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開工期限應依決標日起第七日內正式開工,而本件工程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決標,故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開工,從而完工期限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算,完工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上訴人主張其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顯已遲延;又兩造間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五百四十天,被上訴人並未核准上訴人延期一百二十四天;且縱被上訴人有同意延期,上訴人之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係第十六期工程款之請款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已超過完工期限六百六十四個日曆天,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期完工,應無履約獎勵金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業經改制後,改名為「中華醫事學院」,有教育部函附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可稽,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定有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工程保證金為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原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五百四十日曆天,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二項有上訴人如能依約如期完工,被上訴人應依工程保證金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給付十八個月利息作為履約獎勵金之約定,依上開約定計算履約獎勵金為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及若以開工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工期為六百六十四個日曆天計算,完工期限之最後一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事實,業據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投標須知、押標金收據(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正。故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一)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自何日起算?(二)工程有無延長工期?(三)完工日期為何?
五、系爭完工期限應自何日起算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故完工期限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開工期限應依決標日起第七日內正式開工,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決標簽訂工程合約,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開工,故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2、按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約定:「開工期限:乙方應於決標日起第七日內招足工人到達工地正式開工。」、「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五百四十日曆天完工。」則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既僅記載自「開工日」起算,而「非開工期限末日」,或「至遲為開工期限末日」起算,則依該約之文義解釋,自應指實際開工日而言,至實際開工日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則屬另一問題;該約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並不足以推定實際開工日期。
3、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未在合約所定開工期限內開工係因被上訴人之工地有原埋設之資訊電腦纜線阻礙開工,而該資訊電腦纜線之清除並不在本工程合約之項目,被上訴人自行遷移纜線,耽誤上訴人開工之日期,開工順延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等情,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兩造對系爭工程於每月第二週皆有召開工程會報及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會報文書記載「開工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八頁)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上開開工報告書、工程施工概況為證,且依本院函請教育部借閱之系爭工程付款及驗收記錄內所附之第一期分段驗收單上,載明「開工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完工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此期間總計之工期即為合約所約定之五百四十日曆天,是依該分段驗收單所載被上訴人並無主張因上訴人自身過失延後開工故於計算工期時需予以扣減之意,則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為實際開工日期,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起算工程期限之日應可認定。
六、工程有無延長工期部分:
1、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校長批准圖書館地毯更換塑膠地板及可舒木踢腳,此有圖書館主任簽呈影本可參,則此項變更工程亦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後。
2、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通知上訴人要變更部分工程,即「將護理科館一樓三間及二、五樓各一間教室地面重整後加舖地磚,以配合工程完成如期搬遷,有關預算之追加當依合約內容第五條規定辦理。」此參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華總字第0一九四號函影本可知(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已是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後,被上訴人仍在要求變更工程;且該函指稱「以配合工程如期搬遷」顯然工程「如期」完成之期限尚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後,尤足證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非完工期限。
3、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變更及追加工程,工程期限准延一二四天,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完工,係在期限內之情,提出驗收證明書為證,查驗收證明書上有土木監工莊高興、總務主任方松傳、校長甲○○之職章,該印章並經被上訴人自認真正,應認該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以該驗收證明書係因上訴人表示要辦國際認證,給予其方便才核章的,並未仔細核對內容,是該驗收證明之記載並非真正,且系爭工程僅有部分材料變更,當不致有影響工期之情形等語作為抗辯。惟查驗收證明書所載開工日期及驗收日期均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訛,且工程期限准延一二四天,致完工日期恰在期限內,顯係經過詳細計算,並經雙方合意,被上訴人之職員及校長始會在驗收證明書上蓋章,且若僅為辦理ISO認證,僅須記載工程標的及總價即可,無須記載如此詳細,故系爭驗收證明書顯係兩造間重要證明文件,而非為應付ISO認證而為之證明,被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完工,復有完工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到該完工報告書,惟證人 蔡和祥 證稱:完工報告書是我拿給中華醫專莊高興的,他有簽收,但未留下簽收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證人莊高興稱:我有看過完工報告書,我有跟他們講用郵寄的,經收發室才算。(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足見確有完工報告書,依該完工報告書記載,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完工,故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完工,應堪採信。
5、再參以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驗收證明書,可看出工程之增加金額達一0、五
三八、九二六元,且該結算明細表備註欄所載之「新增項目」,共達二十七項,而工程經加減帳後,總計加帳六、八六五、000元,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監造吳翰周建築師雖證稱:「(問:有無追加工程?)圖面沒有,但材料的變更方面有,只有走廊部份柱子從三米六增寬,變更了柱子。」「(問:有追加天數?)答:曾聽過兩造談追加工作天數的事,有公事給我,我也出了一些意見,去證明工程進度」,「(問:如何確定完工?)答:由承包商向學校報驗,學校再請我去看,完工日期應是以承包商提出完工報驗日期為凖。」,「(問:因(大門部分考慮變更為花崗石)而要求延工期合不合理?)大門後來沒有改,這部分是有一時間的延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可見系爭工程確有因被上訴人變更、追加工程而拖延。
6、上訴人復提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東南亞總字第七0七六號函及展延工程計算明細表,主張曾以該函申請延長工期,參諸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八七)華總字第0一九五號函,告知原告依合約內容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推算全部工程應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完成,已超越期限一個半月,嚴重落後等語,而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亦曾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東南亞總字第七0四二號函覆並提出說明「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為配合貴校需求,多項工程陸續變更,致而產生諸多界面及影響周邊工程施作,以致延誤工程進度」等情,再依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內部之簡簽表(見原審卷二五四頁)所載,監工莊高興簽註:「來文針對工期延誤,其變更部分及請照時電梯安檢延誤因素,乃為配合工程品質完善,至於是否為承商延誤或需酌量增加工期,恭請鈞長裁示」等語;職員 辛煜坤 簽註:「來文所稱我方陸續變部分係指
A、圖書館玄關是否改採花崗石B、圖書館內部地毯改為塑膠地板C、周邊外圍設計更改等」;主任秘書簽註:「工期似必要延,期但請總務處隨時督促廠商加人手趕工」;建築師吳翰周簽註:「本工程主題工程部分全數完成,::由於圖書館正面外牆校方原有變更花崗石。但最後維持原案,能趕工,浪費一些時間,沒能提早拆除,沒辦法挖水溝,又碰到下大雨,就沒辦法趕工是事實.校長甚且批示:「請儘速完工,再配合相關人員協商責任問題與處裡方式」,則該簽表雖對是否延長工期未予決定,但亦可知工程確因學校方面之因素而拖延,被上訴人就是否延期此事已加以商議,直至第十六期款之分段驗收單上,又未如其他各期之分段驗收單均載有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更可見被上訴人對是否延長工期或認定上訴人遲延尚未做出決定;又至被上訴人簽發驗收證明時,被上訴人既於驗收證明書記載「准延天數:一二四天,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0」蓋章,即係表示已同意延長工期。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同意延長工期一二四天等情應可認定。
七、關於完工日期部分:
1、查上訴人提出之完工報告書,其發文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故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完工,應屬可信.雖完工報告書字號數「第七0八五號」,反較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請款書字號「第七0四四號」為多,是被上訴人稱該完工報告書係事後偽造等情,經證人即為上訴人處理文書之 蔡孟娟 證稱:「(問:為何編號沒有順序排列?)沒有注意上一個編號所以編亂了。」,然依卷附之上訴人數份函文中可見,受文者同為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函,其文號亦均編為「東南亞總字第七0七六號」(見原審卷第二0一、二0三頁)可見,上訴人之函文確有可能編號錯誤,是無從僅以該完工報告書之編號異常,即認其必為事後所偽造。
2、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完工,何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方請求第十六期工程款,上訴人必定希望早日請款,故該請款日方係實際之完工日云云。惟非請款日即必為完工日,又十六期款之分段驗收單上又未載完工日期為何,則若有其他證據證明他日為完工日時,自無以請款日作為完工日之理,被上訴人是項所辯,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工程期限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算,工程因延長工期一二四日後,總工期共計六百六十四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上訴人已依約如期完工等情為可採,系爭工程押標金為二千一百九十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給付十八個月利息,計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元(21,900,000×690×1.5=1,971,000元)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及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獎勵金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延長工期之意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不影響判決基礎,無庸審究,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