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淼祥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進塗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嗣於民國98年4月21日更改為Z000000000)與代號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透過網路認識之網友,2人相約於100年1月29日出遊,被告遂於當日上午搭乘火車至彰化縣員林火車站與甲○會合見面,2人並至甲○住處幫忙甲○打掃,至同日下午4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員林火車站。甲○本欲載送被告搭乘火車返家,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員林火車站前,向甲○恫嚇稱:「幹你娘雞歪,不跟我去我就打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進而強取甲○之機車鑰匙,要求甲○與其共同前往旅館。嗣甲○被迫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抵達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之「富安大旅社」後,被告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旅社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2次強制性交行為。直至同日晚間不詳時間,被告先行離開富安大旅社後,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案並驗傷,始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甲○之母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稱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8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強制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於99年底因網路遊戲「尬舞」與甲○結識,本僅為網路情侶關係,但於99年12月間有發展男女之間關係,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然甲○係自願與伊進入旅館房間發生性交行為,伊並未向甲○恫嚇稱:「幹你娘雞歪,不跟我去我就打妳」等語、未強取甲○之機車鑰匙,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甲○係因懷疑伊於旅館房間拿取其包包才誣陷伊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甲○係自願與被告至旅館,被告沒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六、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99年底因網路遊戲「尬舞」與告訴人甲○結識,以電話相約於100年1月29日碰面,被告遂於同日下午
1時5分許搭乘火車至彰化縣員林火車站與告訴人甲○會合,並同往告訴人甲○居所打掃,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回員林火車站搭車,途中由被告提議前往旅館休息,嗣兩人共同前往富安大旅社,而於該旅社2樓某房間內由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6頁、第97至10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中亦就前開情節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至5頁、第6至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70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8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54號偵查卷末證物封袋內)、門號0000000000號〈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5日函暨門號0976******(詳卷)、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信屬實。
(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強制告訴人甲○前往前揭旅館,並以違反告訴人甲○意願方式對告訴人甲○為前述性交行為之犯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網路遊戲『尬舞』上認識的,在遊戲內是網路情侶,但實際上不是男女朋友,只是朋友,我們有互留電話聊天。100年1月29日當天他說要到我家看看,當時剛好快要過年,我們家在整理,被告說要來幫忙,我說好。當天我從網咖騎車到員林火車站接被告,回家路上,被告叫我先打電話回家問我母親,我跟我母親說有一個朋友到我家,我母親說不要,又不認識,被告硬要到我家,到我家以後,被告擦電風扇還有玻璃窗,他又說要去我房間,我不知道他用意為何,後來我在擦鋁門窗時,被告跟我說要回家了,我就跟我母親說要載被告去火車站坐車。我騎機車載被告,距離火車站約50或500公尺時,被告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我就停下來,被告說要帶我去旅館,我拒絕並說要回家,但被告一直罵我髒話,還說要打我,又把我的機車鑰匙拿走了,至於是在哪邊拿走,是騎車還是走路到旅館我忘記了。後來機車是停在富安大旅社門口,到旅社後是被告去跟櫃臺人員洽談並先付錢,當時我在外面,我不知道為何願意進入旅社大門,當時都傻掉了,就跟被告走到2樓房間,好像是被告走在前面進房間,進入房間後他好像很急,一直罵一直罵,後來就把我姦了。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時,我有一直推被告的手,還有踢他的腳,被告沒有打我或壓制我,只有罵我,我沒有呼救,只是喊痛而已,當天究竟發生1次或2次性行為我也不清楚,後來被告穿完衣服就先離開,我穿完衣服要走時,看到機車鑰匙在床旁邊的桌上,騎車到一半,才發現我的錢包不見,就回旅館問櫃臺小姐有無看到我的皮夾,她們都說沒有,我回家後,再前往萬興派出所報警,後來我有用0983******(詳卷)電話打給被告,又在100年2月1日發一通簡訊給被告跟他說我已經去報警了,要他等著被抓。」、「(檢察官問:被告說要打妳時,妳的感覺如何?)我很害怕。我都不敢叫旁邊的人幫助我。(檢察官問:妳為何不敢跟旁邊的人求援?)因我怕…(檢察官問:妳沿路途中為何沒有想到要打電話跟妳母親求援?)因我電話內沒有錢,如何求援。…(辯護人問:當時被告除了罵妳之外,有無拿其他東西脅迫妳?)沒有。…(辯護人問:妳當時可將機車留著,人離開,或是告訴路人說被告恐嚇妳?)沒有,我當時很害怕就沒有這樣做。…(辯護人問:被告在旅館內交錢時,妳在外面,妳是否就可以離開?)(證人 沈思 )審判長諭知證人請回答。(證人 沈默 )…(辯護人問:妳前述到旅館房間時,被告走前面,妳走後面,妳可以溜走,妳為何不溜走?(證人沈思)審判長諭知證人請回答。(證人沈默)…(辯護人問:被告要跟妳發生性行為時,除罵妳外,還有無拿什麼東西恐嚇妳?)沒有。…(辯護人問:妳要離開旅館時,為何沒有將妳不舒服的事情即被性侵害的事情告訴櫃臺的服務生,由他帶妳去報案?)沒有。當時很緊張,就趕快回家了。…(辯護人問:此時為何沒有將遭性侵害的事情告知櫃台?)你的意思是說今日換成你的另一半有跟他人發生事情,會跟其他人說嗎,很不要臉,幹嘛說這個。…(審判長問:在旅社二樓房間內,有無做一些呼叫或求救的動作?)沒有。…(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否係妳離開富安大旅社後,就折回去問錢包下落,之後回到家,再去萬興派出所報案嗎?)對。如果被告沒有拿我的錢包,什麼事情都不會發生。(審判長問:發生這些事情跟被告有無拿妳的錢包有何關係?)因身分證、健保卡很難辦,就不想再辦,還有裡面的錢。」(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70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網友,我們是去年在網路上認識的,之後我們有電話聯絡。那天快要過年,我說我要幫家裡工作,被告就說他要幫我,他就有來我家,我去火車站接他,他在半路上就有兇我,我打電話問我媽要不要讓他到我家,我媽就說好,我就讓他來我們家幫我們擦電扇,我在擦鋁門窗時,他就一直說要到我房間,我就說不行,之後沒有多久他說他要回家,叫我載他去火車站,還沒有到火車站他又兇我說要帶我去旅館,我說不要,他就一直罵我,罵我三字經,他罵『幹妳娘、機歪等』,他說如我不跟他去,他就要打我,我不敢喊救命。…在旅館他強姦我,我說不要,他就硬來,我也有抵抗他,我有推他、也有打他,衣服、褲子是他脫的。做完後他就走了,他趁我不注意把我的皮包拿走,我騎機車要回家時發現我的皮包不見了,我後來回家還有打電話問他有沒有拿走我的皮夾,他說沒有,我回旅店找,老闆也說沒有。」、「(問:既然在大馬路上為何不敢喊救命?)因為我怕他打我。…(問:幾公分?)
178公分、體重70公斤。…(問:既然妳是在強烈抵抗下,但妳身上沒有任何抵抗傷,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妳既然不願意跟被告去旅社,妳也沒有求救,與常理不合,有何意見?)因為我當時很害怕,因為他一直罵我三字經。(問:當時妳要帶他回家時途中他罵妳,妳還會打電話問妳媽要不要載他回家,要去旅社途中他罵妳,妳為何不打電話問妳媽?)因為我們已經停下來。(問:妳當時沒有手機嗎?)我有手機。(問:妳有手機,為何不打電話給妳媽?)因為他一直罵我,還說要打我,我會怕。(問:既然這樣在公開場合為何不求救?)那時沒有想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
271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第44至46頁);於警詢中指稱:「我和被告是網路遊戲尬舞認識,是普通朋友關係。我在100年1月29日當天下午4時左右,騎機車載被告去員林火車站搭火車,到員林車站後,被告不搭車,對我說一堆有的沒有,很大聲一直罵我髒話(幹妳娘),還罵說要打我,叫我跟他去旅館,還拿走我的機車鑰匙,他說去旅館有事情要跟我說,我跟他說我不想去我想回家,因為我怕被告打我,我才跟他去在員林火車站附近的旅館,我牽著機車跟他去,因為我們是用休息,所以並沒有登記證件,我進去旅館大約是下午5點左右,進去房間後,被告先抽煙然後脫衣服,我坐在床邊,他脫衣服到一半,就把我推倒,他身體壓在我身上慢慢把我衣服全脫掉,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要我要回家,他繼續他的動作,就對我性侵害,性侵害過程中,我有說很痛我不要,被告還是硬著來,做完射精完第一次後,又繼續再對我第二次性侵,第二次他射完精後,又罵我三字經(幹妳娘),之後他穿好衣服就先離開,我把衣服穿好後,就發現我皮包不見。」(見警卷第1至5頁、第6至7頁)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中始終證稱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遭被告恐嚇、拿取鑰匙、「性侵」等語,然細譯其歷次證述內容,告訴人甲○對於被告如何取走其機車鑰匙、如何前往系爭旅社、為何不打電話向母親求援、進入旅社後兩人係發生一次或二次性交行為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且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於何處、如何取走其機車鑰匙,又係以何方式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始終未為明確之敘述,其前揭證述、指述內容已難認全無瑕疵,又斟酌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將近40歲之成年女子,並非全無社會經歷,案發前係由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員林火車站,所在地點又為其所熟悉、且非處偏遠地帶之區域,卻自稱因被告三言兩語之不雅言詞及口頭恫嚇,即於未嘗試以言語、行動向經過之路人或以手機向其家人求援之情形下,牽機車步行隨被告前往旅社,又未趁被告辦理入住手續時尋求機會脫逃,而於進入旅社房間內,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亦未為呼喊、求助之舉,在被告已先行離開後,仍未嘗試向櫃檯人員求助報警,而係於發現錢包失竊後,始返回旅社,且僅就錢包部分詢問櫃檯人員而未尋求協助保全證據,嗣因尋找錢包未果後,始為報警之舉等語,其所陳述之前揭情節,與常情難認無異,非全無可疑。
3.再者,依被告及告訴人甲○所使用之0976******(詳卷)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本案案發前之100年1月28日兩人密集通聯11通、1月29日兩人又密集通聯9通,此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附於卷外之證物袋),足認被告及告訴人甲○於本案案發前有密切之電話聯絡,再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專程搭乘火車前往告訴人甲○家中協助打掃等情節,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是否確屬告訴人甲○所稱「普通朋友」關係,難認無疑;再者,依證人乙女於偵訊中證稱:「(問:甲○說她載被告回妳家途中被告兇他,她還在中途打電話給妳說被告兇她還要讓被告到妳家幫忙打掃嗎?妳還說好,有無此事?)沒有,她要去車站載被告前,我知道被告要來我們家幫忙打掃,但到回家之前她沒有再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在半路上有無兇她。」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亦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於員林火車站返回其住處前,即曾展露兇狠態度等證詞有異;復告訴人甲○雖證述於性交行為前,伊有抵抗,但被告仍硬來等語,然告訴人甲○之手、腳四肢及軀幹部位並無其他傷痕,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在卷(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54號偵查卷末證物封袋內),依前揭書面證據及證人證述,亦難佐證告訴人甲○說詞確實全屬真實。再者,富安大旅社營業時間為24小時,員工分為正、副班,而案發當時櫃檯值班人員正班為 羅綉釵 、副班為 李宛茜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 張世昌 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0號偵查卷第29頁),而證人羅綉釵、李宛茜於警詢中亦均證稱:案發當日之事,因時間太久而均不記得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0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亦無從為佐證告訴人甲○說詞真實之積極證據。
4.另查,本案告訴人甲○經驗傷後,雖確有「會陰部表皮裂傷」之傷害,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在卷(置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54號偵查卷末證物封袋內),而被告所使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後固亦無主動與告訴人甲○聯絡之紀錄,此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附於卷外之證物袋),然單依前揭書面證據,不足以補正告訴人甲○陳述之瑕疵;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曾否認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7至2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1號卷2至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0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第48至49頁),而為不實之供述,然亦不得以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被告沒有拿我的錢包,什麼事情都不會發生等語,實難認被告所辯全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恐嚇、強制、強制性交之證詞,存有瑕疵,客觀存在之書面證據及證人證述,亦無從佐證告訴人甲○之說詞而為補強證據,本案尚難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恐嚇、強制告訴人甲○前往前揭旅館,並以違反告訴人甲○意願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七、依前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巧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