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陳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43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8元,及
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帳號: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29%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
項未清償,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及
權義等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
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