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呂富進
黃麗芬
被 告 張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止之違約金新臺幣捌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起,持原告核發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消費,雙方簽訂約
定條款,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依持卡人當期信用評等
結果所訂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延滯
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
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
告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尚欠金額152,229元,及其中本金149,241自100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4%計算之利息,及
延滯第二個月(101年1月1日)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
三個月(101年2月1日)計付違約金500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
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
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