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7日上午7時25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里鄉○○○道路(八里
往淡水方向),因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
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涉嫌超速行駛,撞壞由訴外
人 王金蓮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惟兩造至今未達成和解,故無法維修,至今該車放置於土
城國都汽車服務處,而仍無法修復,且因系爭汽車受損,
而造成原告諸多不便,因小孩子上下課均需搭乘系爭汽車
,故望能盡快解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拖
車費用,自關渡到三芝新台幣(下同)1500元,再從三芝
到土城5500元,共計7000元;⑵汽車修復費用:228226元
(含零件費用184503元、鈑金工資18147元、塗裝工資
9936元、引擎工資15640元),⑶三個月交通費及變成事
故車之折損計30000元,共計265226元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件、估價單1份、車損照片19張、全
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24H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
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影本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亦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
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且涉嫌超速行駛,過失撞及原告所有車輛,被告之侵
權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修車費、交通費及交
易性貶值,自無不合。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28226元(零件費用:
184503元;板金工資:18147元;塗裝工資:9936元;引擎
工資15640元),系爭車輛於86年10月發照至99年2月7日本
件事故時已12年4個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殘價即為折舊後
損害18450元,加計板金工資18147元、塗裝工資9936元及引
擎工資15640元,合計62173元。原告主張自99年2月7日至99
年5月12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即三個月之交通費
10000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有交易性貶值20000元,
為被告所不到庭爭執,自屬有據。另原告所請求拖吊費7000
元顯係因本事故所生之損害,業經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
務五聯單、24H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影本各1件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到庭爭執,亦應准許。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99173元(62173+10000+20000+7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99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