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日期為民國99年
1月25日、票號為AW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5,023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並經訴
外人丞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悅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9年1月25日提示未獲兌現,爰
依票據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梁耀裕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
稱此為被告代工之應收帳款而不是客票,另參以系爭支票有
抬頭,票面金額也有零頭而非整數,顯然並非借票。當初原
告經過照會認為信用良好,才會借錢給梁耀裕,原告並不知
道梁耀裕與被告之關係如何,不論借得款項是何人花用,被
告既然有開票就應負責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丞悅公司之負責人梁耀裕向
被告借票周轉使用,被告有向梁耀裕言明屆期要自行將票款
存入帳戶以免跳票,被告不知道梁耀裕持票去向何人借款,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又被告開票交給梁耀裕時,正面受款人欄為空白,是丞悅
公司自行在受款人欄蓋上丞悅公司的印章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經丞悅公司背書而交付原告,且原
告遵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縱使如被告所辯係
梁耀裕向被告借票後去向他人周轉使用,則被告與執票之原
告間已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因梁耀裕
借票而簽發系爭支票,且明知梁耀裕係以系爭支票供作自己
債務履行之擔保,則倘若梁耀裕未依約履行債務,被告所負
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之擔保債務實現,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
間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而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其次,
縱使如被告所稱: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原為空白,是丞悅
公司自行在受款人欄蓋上丞悅公司印章等情,然丞悅公司既
已在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予原告,則背書並無不連續之問題
,縱使丞悅公司自行在空白之受款人欄蓋章,此舉並不影響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
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乃票據法第13條後段或第14條所稱具有惡
意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抑或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
得票據,自不得拒絕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至於被告聲請通
知梁耀裕到庭作證系爭支票是梁耀裕所借且款項為其所花用
一節,然縱使系爭支票是梁耀裕所借用且款項為其所花用,
仍並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已如前述,是
無通知梁耀裕作證之必要。再者,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
告復具狀陳稱:本件原告因涉暴力討債妨害自由刻在偵查中
,該案被害人 梁順正 為梁耀裕之父親,梁順正有意就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就本件之票據請求權互抵而和解,爰聲請
再開辯論並通知梁順正到庭作證等情。然梁順正與原告既然
仍在洽談階段,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判斷,且經本院徵詢原告結果,原告亦希望本院如期結案
,是被告所稱亦非可採。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15,023元,及如票據法第133條所規
定,加計自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無庸供
擔保,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