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5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被 告 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之伯父 李傑雄 因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之房地遭林
淑梅侵占,乃委由原告處理,原告即於民國(下同)98.09.2
8與被告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於簽約10天內將該遭 林淑梅
侵占之房地完成過戶至李傑雄名下,原告並已陸續給付新台
幣(以下同)3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該項工作
,原告除於99.03.25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其返還
已給付之報酬35萬元外,並再以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蓋簽約時經表示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但
被告卻不按時給付,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自得不經催告
予以解除契約,契約既經終止並解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稱因本件係訴外人丙○○獨立作業,款項亦由丙○○收
取,認應向丙○○請求云云,然丙○○當時係被告之員工,
代表原告行事,自應由被告負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本件業務係由丙○○獨立作業,且款項亦係由丙○○所收取
,自應告丙○○,告被告係告錯對象。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統一發票、憑付協議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指述相符,雖被告
稱本件係丙○○所獨立作業、款項由其收取,認其不應負責
云云,然查,丙○○於98.09.28與原告簽委託書時,確係被
告之員工,此非惟為被告所是認外,且有其提出經丙○○於
98.07.31書寫、上並記有99.03.24之「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
限公司應徵履歷表」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實際與被告公司之
員工丙○○接洽此業務原告之助理 張炎森 到院亦證稱:「當
時我上網找,找至被告公司電話,我打電話向他們說有案子
請他們徵信,他們說會派人過來....隔天他們跟我約時間
到我們公司..他(丙○○)有一張名片給我們,他說他是華
信徵信公司的專員,同時將名片給我,名片上有華信公司的
抬頭、標誌、編號及丙○○的名字.....。」,另編號16973
1之本件委託書上,第一行載明「『承辦人』:丙○○中華
民國98年9月28日,第二行載明「茲委託『華信國際徵信事
業有限公司』,按本人提供之下列資料,辦理徵信...」,
此另有由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委託書附卷可稽,
可知丙○○係當時被告公司派出來承辦本件徵信業務的,受
託人確係被告,而非丙○○,自不能僅憑係丙○○出面與原
告簽約並承辦本件徵信,即認受託人即係丙○○,而非被告
公司,至於被告公司對於其公司內部員工所承辦之各徵信案
件,其報酬、分工為何,乃其內部之問題,實非局外人之原
告『所能』或『所必』知悉,自不能以其內部之約定─徵信
由誰承辦、即由誰收款、負責─來對抗原告,是被告公司以
案件係由丙○○承辦、收款,即應找丙○○負責云云,核非
有理。
二、本件委託被告承辦之徵信業務,約定收取之費用為50萬元,
簽約時原告即已預付15萬元,嗣又於98.10.14由原告之助理
張炎森交付20萬元予丙○○,此不但有統一發票、憑付協議
書附卷可稽外,且為證人張炎森所證實,並稱98.10.14交付
之款項與原告簽約時所交付之款項是同一徵信案件,另稱:
本件徵信案件,被告雖已逾約定之10日未完成,因丙○○一
直告訴伊等還在處理中,但保證能完成,原告這邊才再付款
予丙○○,嗣亦有向被告公司投訴,但仍迄未完成等語,查
本件徵信業務既於98.10.14前已由被告派出之丙○○向原告
收取35萬元,而本件徵信業務兩造已約定於『10日』內完成
,然逾約定之『10日』後迄今仍未完成,原告依約終止、解
除本委託契約,核屬有理,從而,以契約經終止、解除後,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35萬元及自最後收取日98.10.14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