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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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乙○○共犯部分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不大,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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