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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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林應專 (即 林景元 之承受訴訟人)
王慧菁 (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應昇 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係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人林景元之訴訟代理人余景登律師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代理林景元提出再審之聲請,林景元已於同年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相對人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慧 外,尚有林應專、 林應華 及王慧菁等3人, 林應華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高雄少家法院通知可稽,林應專、王慧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4條至第481條規定,提出第三審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㈠狀,原確定裁定未敘明伊所提上訴狀攻擊防禦方法及何以該書狀所載內容為不合法,實質上欠缺駁回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林景元之妻 林王素 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林景元、林應專、林應華及相對人等6人為 林王素遲 之全體繼承人。林王素遲前於96年間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為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向該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於貸款時並無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亦非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林王素遲死亡時,系爭貸款債務本息合計2,108萬6,848元,經相對人以自有財產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完畢,林景元按其應繼分(1/6)應分擔之金額為351萬4,475元。相對人自林王素遲帳戶所提領之款項,與其清償系爭貸款債務間,權利義務主體不同,不生混同之問題,林景元亦不得為抵銷抗辯。相對人請求林景元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給付相對人各87萬8,618元,核屬有據等情,指摘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徐福晋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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