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上訴人 詹駿煇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被上訴人 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取得分割前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腳小段4地號(下稱分割前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旋與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 詹駿發 終止其所繼承該地號2分之1承租權,並於101年11月26日自該土地分割出同段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繼承分割前4地號另2分之1承租權之上訴人續租,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8,000元,因上訴人迄109年5月間,尚欠106年至108年地租計2萬元,已逾2年總額,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於109年8月5日終止系爭租佃契約,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尚欠租金2萬4,000元本息,暨自10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8月6日前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並說明因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之租金業經變更為8,000元,並為其所承受等語(見一審六簡調字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非謂分割前4地號土地之地租經調整為8,000元,上訴人據以指摘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有約定分割前4地號土地租金為8,000元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石有為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