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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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抗告人 黃光平
籍設臺南市歸仁區明德新村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受理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案件,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是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依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至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後,其訴訟權益已獲保障。倘濫用其權利,而無正當理由一再重複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法院自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光平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聲請再審案件,民國109年11月23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然其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准予轉拷交付,且已將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未為任何釋明,一再重複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比對筆錄內容,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其前次取得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已被監察院存檔,無法返還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前曾重複聲請原審法院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裁定內敘明抗告人雖稱前所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已被監察院存檔,未返還抗告人等語。惟經函詢監察院,該院函復光碟已檢還抗告人等語。足見並無被監察院存檔,未返還抗告人之情形等由甚詳,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一再重複聲請法院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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