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上訴人 李嘉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李嘉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普通傷害各罪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各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刑之量定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上訴請求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未聲明不服,則原判決僅針對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關於量刑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指摘原審就本件車禍事故,未審究上訴人之肇事責任與過失程度為何,亦未就肇事原因送請鑑定,容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核係對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關於論罪之事項,而為指摘,顯已逸出原審審理範圍外,而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無從審酌,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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