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上訴人 李育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00、10786、10787、17115、18816、18845、18931、29079、29097、32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育承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3、16、18部分)。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前述部分之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相關事項,重為爭辯,泛言因不知情始幫助他人犯罪,應為幫助犯,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罪刑有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刑罰之裁量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