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受刑人李俊龍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李俊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㈠、㈡(即「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㈡」)所示,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聲請意旨,似聲請就附表㈠、㈡所示21罪全部定應執行刑,然細繹檢察官聲請書檢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似有就附表㈠所示7罪、附表㈡所示14罪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意。上開聲請書與調查表之內容,互有矛盾,致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有所不明,無從據以定刑,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前就受刑人所犯21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因無管轄權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未經受刑人同意等問題,經法院先後以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將21罪分列為附表㈠、㈡,作成本件聲請書之附件,並以調查表重新徵得受刑人同意,始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㈠、㈡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至於本件聲請書之記載,僅係套用一般定應執行刑例稿行文,真意如何理應參酌附表而定,原裁定遽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矛盾或不明,自非允當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係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為範圍,並審查聲請意旨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各罪應如何合併之主張是否合法,故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以載明請求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合併之方法為必要,俾法院執為准駁及裁量應執行刑長短之依據。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若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檢具附表㈠、㈡為附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僅載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就定應執行刑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應合而為一定之,或各附表個別合併定之,未置一詞,致本件聲請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應如何合併之主張不明,法院自無從任作主張。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意旨不明,無從憑以定刑,即非無據。再者,受刑人所犯2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中,因有得予易科罰金,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固提出調查表,臚列該21罪,調查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經受刑人於該調查表「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欄位中,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請求定刑」,表示同意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然細繹其意,受刑人同意之內容究如何合併,亦非明確,法院自無從判斷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為准駁之決定,從而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抗告,以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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