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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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尤振芳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尤振芳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⒉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為由,依法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自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可決,且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情形,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3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依職權分配完結後,於105年6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告確定。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經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已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既有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