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王美春
黃天賜 被告 張金華
高永富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永富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巷○號,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其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該約定書第十二條),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