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顆粒壹瓶(驗餘淨重玖點玖伍伍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0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顆粒一瓶(驗餘淨重九.九五五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0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一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顆粒一瓶(驗餘淨重九.九五五三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綱得字第0七二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0號卷第七四頁),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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