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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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四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