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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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宮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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