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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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一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案件,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路○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內湖店之銷售員,負責該店內產品之銷售。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向客戶介紹該店內所販售之SAMSUNG牌T一0八型行動電話手機,即以鑰匙打開並取出原置於展示櫃包裝盒內之該款手機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經介紹後客戶表示無意購買時,本應將該手機放回原來展示櫃之包裝盒內,詎其因甚為喜愛該款手機,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此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手機變易為所有之意,伺機藏放於工作服之口袋內,侵占入己並帶回家中,其除在該手機裝上自己所有之吊繩以利使用外,並於翌日(十五日)至其友人住處借用充電器充電,並插入其行動電話晶片卡(下稱SIM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對外撥打使用、聯絡友人。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燦坤公司內湖店店長甲○○清點庫存時,發現展示櫃中行動電話手機有短少之情形,實施全店人員安全檢查,發現乙○○持有該手機,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燦坤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將上開手機帶回家中後即裝上自己之手機吊繩、至友人住處充電、且插入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對外撥打聯絡友人,最後係於公司實施安全檢查時始被查到持有該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辯稱:當天向客人展示該手機後,因客人很多怕丟掉,就隨手放入工作服之口袋內忘了放回原處,一直到回家後,才在口袋內發現這支手機,發現後原本想要還公司,但怕被懷疑是偷竊,又不知該如向公司講,才沒有馬上還,伊裝手機吊繩是為了好玩,又很想知道這支手機的功能,才向友人借充電器充電並插入自己之0000000000號SIM卡測試功能,於測試中剛好朋友打電話過來,伊才以該支手機回電,並非刻意撥打,且之後就將該手機放在公司之私人置物櫃內,未曾再使用,被查獲時手機內裝的是伊另一個行動電話號SIM卡,並非0000000000號。伊只是不知該如何還公司,並非故意要侵占云云。惟查:證人即燦坤公司內湖旗艦店店長甲○○於警訊時即證稱:伊在發現展示櫃中行動電話短少後,因為只有員工知道玻璃展示櫃鎖頭之鑰匙,故對全店員工實施安檢,並逐一檢查員工攜帶之行動電話,才發現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與短少之行動電話機身序號、廠牌、型號均相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明確,其在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問:你們公司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點三十分實施安檢,發現一支三星牌T一0八型號手機?)對,當天傍晚發現很多手機盒已經被拆封,詢問該股股長原因,他說很多客人要求看實物,但為了確認有沒有東西或零件掉了,所以請負責那一股的股長去清點,清點後發現有一個三星牌T一0八手機只剩一個空盒跟一部分零件,裡面的手機、變壓器、電池一顆不見了,因為那個地方監視器照不到,而且掉的是小東西,玻璃櫃又上鎖,所以我們先檢查店內人員,我們要求他們把置物櫃內的東西,包包、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檢查後發現乙○○身上手機的型號跟我們找到空盒的型號是一樣的,我們再進一步去對手機序號發現是一樣的。(問:你們發現型號、序號一樣時,被告有何反應?)我們對出型號一樣時,被告說手機是跟他朋友買的,當時對型號時也有另外一位員工也是同樣型號的手機,我們再去對序號,發現被告的手機序號跟空盒的手機序號都一樣後,他才說他把手機介紹給客人,因為當時客人很多,怕手機不見才把手機放到衣服口袋。(問:你們發現手機時,手機狀況如何?)我拿到手機時,是股長交給我的,當時手機內有插入SIM卡,SIM卡是被告的門號。」、「(問:你們公司置物櫃,是否每個員工有專屬的?)是,有鑰匙,是員工自己保管。」、「(問:置物櫃是員工專屬,但主管有無鑰匙?)沒有。」、「(問:客人要求看實物時,你們公司有無允許員工拆封,若拆封後有無規定如何處理?)可以拆封,通常客人看完後,員工要將東西放回原來盒子內,但並沒有要求再把它封回原來的樣子。」、「(問:手機吊飾當時有無裝上?提示偵卷第十五頁)這個不是吊飾,是吊繩,我剛剛提到原廠有附一個吊飾指的就是這個,應該是吊繩才對,原廠包裝盒內手機跟吊繩是分開放的,並不是配裝好的,被拿走的那支手機,原廠所附的吊繩還在盒子內,並沒有被拿走,照片上的這支手機上面所附的吊繩跟原廠的那個很像,但並不是原廠的那個吊繩,是另外配上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筆錄筆錄第五至十三頁),足見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取得該手機後,即將該手機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長達三日,其間不僅裝上自己之手機吊繩以利使用,且遠至友人住處充電,並插入自己之0000000000號SIM卡對外撥打使用,如此舉措,顯非僅是「測試功能」而已;況被告於公司實施安全檢查發現其持有之手機與遺失之手機型號一致時,尚且謊稱該手機是向友人購買,於最後查核出手機序號亦相同時,始改稱因為怕客人太多,才隨手放入口袋內云云,益見此為其畏罪塘塞之詞;且依證人甲○○前開所述,客人看完手機後員工只要將東西放回原來盒子內即可,並未要求再把它封回原來的樣子,加以展示櫃均有以鑰匙上鎖等情觀之,將向客人展示後之手機放回原位,不僅是員工舉手之勞,且其安全性遠較員工自行放入口袋內為高,被告實無理由將該手機徑行放入其口袋內而不放回展示櫃之理,其所辯亦與常理不符。又被告辯稱:第二日即將該手機放在公司員工置物櫃內未再使用云云,然公司員工置物櫃為員工專用,鑰匙由員工自行保管,主管沒有鑰匙,證人甲○○已證述如前,縱被告所辯為真,該手機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若非此次實施安全檢查,公司亦無發現之可能;至於被告又辯稱被查獲時手機內裝的是伊另一個行動電話號SIM卡,並非0000000000號SIM卡,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自該手機內取出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卷附手機及SIM卡照片影本上簽認無訛(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有上開照片影本五紙在卷可稽,況不論是哪一個SIM卡,既然均為被告所有且插入該手機內使用,均可見其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意,其事後翻供亦不足採信。縱觀上情,若謂被告主觀上無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意圖,孰能置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燦坤公司內湖店之銷售員,負責該店內產品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本案手機,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