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0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七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行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某日本料理店飲用臺灣啤酒二罐,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擬返回其北投住處,因酒後精神恍惚而影響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致未依規定使用車燈,且違規停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門口前紅線區域等候友人,適見執行勤務之警車回所,始啟動車子,旋在民生西路、太原路口違規迴轉欲往民生西路方向行駛,為警員甲○○攔停,並當場對乙○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本院調查時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停車與友人飲酒嗣並接受酒測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停車的狀態等朋友,在民生西路停車格等朋友,後來等到朋友上車時,我都還沒有發動引擎,剛好警車回來在我車後鳴笛,叫我開走,我才發動引擎往前開動,開動約二個停車格的距離,就被攔下來酒測,我本來無意發動引擎,全係因警車在後鳴笛示意開走,且我精神狀態仍正常,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二、然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二十一
頁背面)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所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七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詳見偵查卷第九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記載酒後駕車經測試值達0.八七毫克)各一紙存卷足證,況被告乙○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車燈,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見偵查卷第八頁)在卷可按。
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本件被告酒後於夜間駕車,竟未依規定使用車燈,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足徵其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同車友人 陳列良 、 陳景昌 ,及雙連派出所主管 連震東 等到庭作證,因本件待證事項已極為明確,詳如前述,本院認上述證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犯罪地點係臺北市○○區○○○路與涼州街口,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對交通往來之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俊雄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