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8公里處,因「同向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警察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30公里處,即有看到伊,為何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8公里處,在伊開了近2公里後,始將伊攔下開單?警察為何都不給予伊申訴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29.8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有「同向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以異議人前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內容載明:「‧‧‧伊行駛到大貨車禁止行走之高架橋時,便從第三線道切入第二線道,過了高架橋之三二公里處,伊即打方向燈欲變回第三車道行駛,惟當時第三線道有小轎車行駛,不讓伊切回原第三車道,迨伊切回第三車道時已近三一公里處‧‧‧」云云,有申訴書一份附卷可查,是可認異議人亦未否認有行駛中內車道之行為;復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八0一七三四二四號函之說明:「本隊員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國道一號北向29.8公里處,目睹341-GH號車於同向四車道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掣單舉發‧‧‧」等語,應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另查,異議人上開申訴書所稱之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約三二公里至三一公里處,與前揭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上開函覆所載之違規地點29.8公里處略有不同,此經本院電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回覆以:「當時員警係在國道一號北上約30公里處發現異議人於數百公尺前(約30至31公里間)有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之行為,員警始駕車於北向29.8公里處將異議人攔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依該電話紀錄表所載,可認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應為國道一號北向約30公里至37公里間,非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之29.8公里,惟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與異議人實際違規地點縱有上開略為相異之處,仍無影響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確有駕駛前揭車輛,於上述時、地違規行駛中內車道,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