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愛情交響曲」盜版DVD光碟壹片及扣案之「頭號人蛇」盜版VCD光碟貳片、「忍者龜-炫風再起」盜版VCD光碟肆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3段509號之「中菲餐廳」負責人,其明知「愛情交響曲」、「頭號人蛇」、「忍者龜-炫風再起」等電影,分別為競達影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競達公司)及不詳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競達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有其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詎其竟基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公開陳列、持有非法重製之「愛情交響曲」、「頭號人蛇」、「忍者龜-炫風再起」等電影光碟,嗣於民國98年10月18日,經競達公司委由乙○○向其買受非法重製之「愛情交響曲」盜版DVD光碟(1套共1片)而得知上情。另於98年10月31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查獲盜版之「頭號人蛇」VCD光碟(1套共2片)、「忍者龜-炫風再起」VCD光碟(2套共4片)。
二、案經競達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正版光碟海報、盜版光碟海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頭號人蛇」盜版VCD光碟(1套共2片)、「忍者龜-炫風再起」盜版VCD光碟(2套共4片)可資佐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而該條項係以「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自必需係已完成「散布」,亦即其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不特定他人。查本件係告訴代理人乙○○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告訴代理人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散布行為並無達既遂之可能,自僅能論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非法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競達公司及不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處。再被告自不詳時間起,於「中菲餐廳」公開陳列盜版電影光碟,然被告僅有一個公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公開陳列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故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考其公開陳列之盜版電影光碟數量不多,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並與告訴人競達公司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和解書1份)【另本件雖據告訴人競達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據,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犯著作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非屬告訴乃論,本院仍應加以審理,附此說明】,並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與告訴人競達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未扣案之「愛情交響曲」盜版DVD光碟1片及扣案之「頭號人蛇」盜版VCD光碟2片、「忍者龜-炫風再起」盜版VCD光碟4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