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約定以6個月為1期,於每年6月、12月底前繳納租金,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40元,被告積欠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租金19,440元、逾期違約金1,932元,合計21,37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