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1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之14樓某病房,趁甲○○○離開病房之際,進入上開病房徒手竊取其所使用廠牌為LG、型號為KU250、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千元,其內裝置有甲○○○之子 林一松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得逞,並於竊得上開手機後,將其內裝置之上開SIM卡拔除丟棄在上開醫院外路旁某處,乙○○則於98年5月5日,持上開竊得之手機(不含SI
M卡)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47號「台中3c通訊行」變賣,得款7百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甲○○○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 湯家慶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讓渡來源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㈣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為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參照)。醫院病房乃病患接受醫療及休息養病之處所,於住院期間即為其生活起居之所在。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範圍內,固有進出病房的必要,然除此之外,病患在住院期間,仍享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利,是病房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2、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病患或其家屬對於居住使用之醫院病房,各有其監督權,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14樓之病房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後,逕予審理之。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機及被害人林一松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一行為侵害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盜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前有竊盜素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及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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