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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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玖點貳肆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日前某日(即97年4月1日查獲前1年餘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欲供施用,嗣甲○○購得上開毒品大麻1包後,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廂內,嗣於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街○○號地下3樓停車場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廂內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9.24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大麻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2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26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9.2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沾有大麻成分,且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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