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許雅蘋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徐中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癸○○
、代理人 鍾世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張崇益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樓及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趙景武 相對人即債權人庚○○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95年時之債務1,934,040元),前曾於95年6月1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6.0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21,472元,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至40,000元(美髮,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6年8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目前債務2,091,109元)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保險(法商佳迪福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百貨(太平洋百貨)、代償債務(92年7月10日75,573元、94年7月22日110,000元、94年7月26日390,000元、94年7月28日150,000元、94年8月1日749,292元)、電信(和信電訊、泛亞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電店)、直銷商品{泰瑞國際公司(10,620元、10,620元、11,620元、8,400元)、飛碟國際資訊(15,630元、14,180元、4,021元、3,283元、5,840元、3,660元、3,939元、3,432元、1,274元、1,794元、1,203元、9,920元、6,673元、3,842元、1,872元、3,068元、5,018元)、亞洲多寶綜合開發公司}、其他(皇家企業社、鴻慶文化企業社、東森購物、法國台北攝影社)、服飾(小高衣著館、亞多珈女裝服飾、亮佳服飾)、旅遊(藍天假期旅行社)、預借現金、信用貸款(92年12月18日150,000元、94年3月270,000元)等(小額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94年7、8月代償1百多萬,債務如何產生?)一開始是因為結婚刷卡、金飾、禮餅、婚紗,前夫說我先刷卡再給我現金。另外還有開店。以卡養卡才會預借現金。美髮店員工上課,也是我出錢。(高額電信費用,台灣大哥大單筆刷1萬元,消費為何?)因為朋友做生意,要給我抽成,用我的身分證去辦很多支門號,但因為毀約,所以被收了違約金。(泰瑞國際公司的消費為何?)那是傳直銷,賣塑身、健康食品,1萬多元是入會費。飛碟國際資訊也是傳直銷,賣化妝品。亞洲多寶也是直銷。皇家企業社我忘記了。藍天假期旅行社是和以前的公司出國。(多筆信用貸款的消費為何?)92年開店,94年週轉金。有時候要付員工去上的學費,員工是我的姪女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17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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