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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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家庭暴力防治法│││險罪││├────────┼──────────┼──────────┤│宣告刑│拘役三十日│拘役二十日│├────────┼──────────┼──────────┤│犯罪日期│98年1月18日│97年11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527號│署98年度偵字第304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基交簡字第90號│98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判決日期│98年2月20日│98年10月5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8年3月30日│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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