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98年度易字第254、303、3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新證據」、「重要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5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皆闡述甚明。
而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式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90號、88年度臺抗字第
444號、84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以本院98年易字第254、303、
315號確定判決,採用其之警詢自白為認定之依據,然卻未論述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且亦徒以其警詢自白為唯一認定依據,不顧其警詢自白之「真實性」云云。然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㈠已詳述被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聲請人再執以爭執該判決未論述其自白之「任意性」云云,核無可採。再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壹二㈢、㈣、已詳述認定被告本案三件犯行之理由,並非僅憑被告警詢自白而已,聲請人再執以爭執該判決未論述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云云,亦無可採。且無論如何,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
㈡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又以本院98年易字第254、303、
315號確定判決內所採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份,經鑑識比對結果,被竊自小客車內之指紋及血跡、針頭血液、飲料瓶口唾液,無一與其之DNA型別相符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壹二㈣已詳述認定被告犯如該判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之理由,並非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書二份而已,是該二份鑑驗書之鑑識比對結果,被竊自小客車內之指紋及血跡、針頭血液、飲料瓶口唾液,無一與聲請人之DNA型別相符,亦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且該二份鑑驗書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共犯 呂金隆 之犯行,及證人呂金隆警詢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之依據,亦依此而證明聲請人該部分之犯行,聲請人上開理由,無非意圖混淆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邏輯性,核無可採。且此項聲請理由,亦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
㈢聲請人檢附台灣桃園監獄接見明細表,主張其於97年6月12
日一大早即至台灣桃園監獄接見 邱聰乾 ,可見其不可能於97年6月12日上午7時50分犯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云云。然查,依上開接見明細表,僅顯示聲請人確於97年6月12日前往接見邱聰乾,且為第二梯次接見,本院詢問台灣桃園監獄戒護課名籍股,該股人員表示,該監獄每日係自早上八時許開放登記會客,本件係早上第二梯次會客,每一梯次開放十五人接見,限時十五分鐘,再加上提、帶人犯時間,第二梯次約早上9時15分開始會客,有本院請該監獄傳真之台灣桃園監獄接見明細表及其上之電話紀錄可資佐憑。聲請人徒稱第二梯次登記之時間為8時15分許,然依上開台灣桃園監獄接見明細表及本院詢問之電話紀錄,均無此項記載,聲請人空口主張,已有未合,況聲請人亦尤未能說明為何其無法於97年6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犯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至台灣桃園監獄作第二梯次接見之登記?尤其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就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由南崁交流道上該國道後,短程即接國道二號機場連絡道,僅下一個出口即至桃園市○○道,而台灣桃園監獄就在桃園市○○道附近而已,全程僅約十公里,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悉之事項,故即便聲請人於97年
6月12日上午8時15分,至台灣桃園監獄作第二梯次接見之登記,仍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任何動搖。
㈣綜此,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當,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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